2001年底,在卡塔多哈召开的WTO第四届部长级会议上,知识产权与公共健康问题是一大棘手问题。与会代表就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问题进行了三天的谈判,最终达成了《关于TRIPS协定与公共健康的多哈宣言》,[18] 明确了WTO成员政府采取措施维护公共健康的主权权利。
《多哈宣言》强调知识产权保护对研制新药的重要性,并指出协定的实施应有利于现有药品的获得和新药的研发,但更强调采取措施保障公共健康重要性。其主要内容有:
(1)承认了国家采取措施维护公共健康是不可减损的权利。[19]
(2)明确了TRIPS协议中可以用于保护公共健康对抗知识产权专有权利的弹性条款[20] 。包括:对TRIPS协议应该按照其目标和原则所表达的宗旨和目的来解释;每个成员方有权颁布强制许可,也有权决定颁布强制许可的理由;每个成员有权不经过权利持有人的同意颁布强制许可,并有权自由决定颁布强制许可的理由,这些理由包括引起公共健康危机的国家紧急情况和其他极端紧急情势——包括爱滋病、结核病、疟疾和其他传染病,从而可以尽早和尽快地实施强制许可措施;明确了成员平行进口的权利,规定了TRIPS协议与“知识产权权利用尽”有关条款的效力,允许每一个成员自由地确立自己的权利用尽制度,只要不违背TRIPS协议所规定的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
(3)认识到最不发达国家因医药生产能力不足或无生产能力而无法有效地使用强制许可措施的现状,并责成TRIPS 理事会探求该问题的解决办法,在2002年年底之前向总理事会汇报[21] ;这是因为强制许可在解决贫穷国家接触药品方面所起到的作用非常有限,因为世界上只有少数发展中国家具有足够的生产能力和相当的国内市场 [22]。
(4)将最不发达国家在医药产品方面履行TRIPS协议有关义务的过渡期延长至2016年,有关的义务是指根据TRIPS协议的第二部分第5节(专利)和第7节(未披露信息的保护)所规定的义务。当然,这一规定具有一定的限制性,只局限于医药产品专利,不涉及医药方法专利,而且除医药产品外,其他方面的仍然是2006年1月1日。
(5)重申了根据TRIPS协议第66条第2款,发达国家应促进和鼓励其企业和机构向最不发达国家转让技术的承诺。
《多哈宣言》的意义是积极的,因为它确定了公共健康权优先于私人财产权,并且明确了WTO成员充分利用TRIPS协议中弹性条款的权利,值得肯定。
西方学者多认为,多哈宣言的正式法律意义并不明确,因为宣言既不是对TRIPS协议的修正[23] 也不是根据建立WTO时由多边协议规定的解释程序进行的严格意义上的解释[24] ,从某种角度而言,多哈宣言所具有的法律意义并不是非常重要,因为这样的弹性在TRIPS协议的规定中已经存在[25] 。但在事实上,多哈宣言的力量远远大于了通过WTO争端解决程序所作出的决定。简明地说,多哈宣言通过对协议模糊条款作“亲健康”的解释,从而大大有利于发展中国家在促进和改善健康方面的努力。有人指出,像《多哈宣言》这样由部长级会议通过,虽然没有冠以“解释”名称,实际上却起着立法性解释作用的法律文件,具有宽松的立法解释意义 [26]。
应该说,《多哈宣言》具有法律效力,宣言是WTO各成员方的部长们通过协商所达成的协议。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第9条第1款规定,本宣言可视为WTO成员方作出的决议,《多哈宣言》应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第31条第3款规定“各当事方嗣后所订关于该条约的解释或其规定之适用之任何协定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在未来WTO争端解决程序中得以适用。
但是,《多哈宣言》并没有解决公共健康与知识产权之间的根本冲突:(1)宣言仅具有澄清的性质,除了对发展中国家受到公共健康紧急情况予以政治承认外,并不改变TRIPS协议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2)只有最不发达国家从TRIPS第7条延长过渡期的规定受益,并且还不包括医药方法专利[27] ,而在WTO的145个成员之中,只有30%是最不发达国家,仅占世界人口的10%;(3)通用药品的生产和出口问题仍然未得到解决,宣言并未对TRIPS相关条款作任何解释,仅要求TRIPS 理事会探求该问题的解决办法,在2002年年底之前向总理事会汇报。另外,多哈宣言对相关原则作了适当的陈述,但是对在实践中这样的折衷如何实施却很少提及。[28] 当然,许多发展中国家和世界卫生组织(WHO)等机构都表示将努力促使宣言得以维护和实施。
多哈会议虽然对公众健康和知识产权问题达成了一定程度的共识,但并不意味着问题的根本解决。伴随着新一轮谈判的启动,更细致的问题将得到讨论。 [29]
三、解决公共健康与知识产权问题的框架
本部分将重点探讨在TRIPS协议和《多哈宣言》框架内发展中国家如何解决公共健康与知识产权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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