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面所提及的重大“差别”的既存状态下,无论对于确定符合所谓“安乐死”条件的病人及其家属,还是对于可医治而久病的人及其家属,由于医疗费的支付方式不同,就可能使他们选择死亡还是继续治疗的“自主意识要求”根本不同,以“身患绝症”的病人的实际遭遇来说,其行使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即选择“安乐死”的权利),实际也不能不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例如,究竟那些病症属于绝症?应由谁或者哪个机构作出最终判定?更不要说有些实际可以根治的重病病人,只是出于不愿拖累家人,或者由于不孝子孙的威逼,而宁愿早些死去。也就是说病人的真实要求有时并不能反映“安乐死”的积极意义。在我国现阶段实施“安乐死”的,究竟是有益还是有害,结论是很清楚的。23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毫无疑问的得出这样的结论--“安乐死”中国化的道路在
刑法文化、受众观念意识、社会经济文化条件等诸方面都受到了极大的阻挠,它在以条件论为其方法论基础的“相对合理主义”现实哲学面前是显得多么的苍白无力。
理想哲学与现实哲学的对立与统一
至此,已经可以很清楚地看到:理想哲学是更多地站在一个完美社会的立场上反对对个体生命的剥夺,是一种理想社会的塑造。而现实哲学更多地从一个有待完善的社会角度,站在用法律治理社会、保障人权的立场上,赞成“安乐死”的存在,是一种现实社会的治理。
这种对立,在两种哲学的内部突出地表现为社会学与法学的对立。具体的讲:理想社会学理论认为,人作为自然人,生命权神圣不可侵犯,“安乐死”不符合人类社会的原始自然理性,现实社会学也表明“安乐死”中国化确实受到诸方面因素的限制和阻挠甚至显得举步唯艰;而理想法学理论认为,人作为社会人,依据人类社会原始构成理论的要求,为了实现人们的最初愿望依然存在在特殊情况下允许对个体生命的剥夺,于是,“安乐死”就象死刑的产生一样是有理论依据的,现实法学也同样表明,“安乐死”并不侵犯任何重大法益,符合我国刑法理性的初衷。然而,归根结底,可以说这是理论与现实之间的一种永恒对立。
尽管上面理想哲学与现实哲学在对“安乐死”的分析中突现出明显的对立性,但两种哲学在分析“安乐死”的最终选择上是一致的,这或许就是“安乐死”中国化哲学道路选择的一种宿命吧!
具体表现为:理想哲学“想”反对“安乐死”的存在但它又不得不承认“安乐死”确实具备“有条件的放生”之必要性,最终理想社会学在与理想法学的冲突中走向了妥协,就这样“安乐死”找到了起理想哲学上的依据;相反,现实哲学想赞成“安乐死”但又不得不承认“安乐死”中国化确实应该走“有条件的放生”之路,起同样具备这种必要性,最终现实法学在与现实社会学的冲突中走向了妥协,就这样“安乐死”又找到了其在现实哲学上的依据。简而言之,不论“安乐死”在理想哲学和现实哲学内部存在怎样的对立,但最终“安乐死”中国化道路的哲学选择是统一的,即“有条件的放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