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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第16条之适用——Seaconsar 诉Markazi银行

  这一结论使得上诉法院没有必要运用“法律不要求合同一方当事人做无效的事情”这一条来裁定相关辩论。因此,Melli银行并不需要以电信通知Seaconsar,因为他们已经通知了Seaconsar的一个高级职员个人。这一结果并不是基于合同的解释得来的,而是基于一条适用于当事人的法理:法律不考虑无效用的事。
  我们都知道法院是不会裁定履行无效行为的。也不可能裁定对原告没有利益的不作为造成的大额损害赔偿。但在这里,当合同下符合某些条件的作为无效时,法律不会强制执行在合同下由不作为导致的结果。
  上诉法院引证了一系列的案例来阐明这一法理。包括:Barrett Bros.(Taxis)Ltd.诉Davies,[1966] 2 Lloyd’s Rep.1;[1966] 1 W.L.R.1334、The Mozart,[1985] 1 Lloyd’s Rep.239、Italmare Shipping Co.诉Ocean Tanker Co.Inc.,[1982] 1 Lloyd’s Rep.404和Senate Electrical Wholesalers Ltd.诉Alcatel Submarine Networks Ltd.(1998年6月26日审理,还未公报)。
  对于1987年9月30日附函上所谓的要求电报发到意大利的指示。上诉法院认为信用证的受益人无权向开证行或其代理人发出指示;他必须依银行的承诺行事。但是,他可以提供诸如在哪里能找到他的信息——例如在因特网上发布它的地址,或者电报或电话号码——在信用证没有提供这些信息的情况下。
  在这个案子中对下面这个问题存在争议,即9月30日的附函用意大利的地址替换了香港的地址,而从那时起银行就受这一变更的约束。上诉法院认为不需要对这一争论下结论,因为Melli银行已经口头通知了Appiano先生,从而不需要以电信的方式传递任何信息。
  上诉法院支持一审法官的决定,即第一次提示被正确地拒绝了。
  关于第二次提示:
  原告称Melli银行在第二次提示中本亦应该将电报发给意大利办公室,这一争辩被一审法官Tuckey先生拒绝了,上诉法院维持了该决定。
  一审法官认为将两个问题(即合理的时间和不迟延)分开来考虑是人为的。他这样糅合这两个问题:
  基于我的概括性结论,即12月8日电报是在接到12月3日的单据的合理时间内发出的,我判定在做出决定和发出电报之间并没有迟延。
  Seaconsar正是对这一判决提起上诉的。
  我们知道,Seaconsar起初并没有抱怨Melli银行在做出拒绝单据的决定后迟延地发出通知而违反了16条(d)款的规定。他们本不知道这个决定是什么时候做出的。实际上,在许多案件中,受益人也许直到法律诉讼时才发现这一事实。但是,这一争论在某种程度上是一把双刃剑。难道是统一惯例的编写人员故意规定出在实践中很难实施的义务吗?在通常情况下,受益人回知道拒绝通知是否已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发出了。如果是,他还能抱怨迟延发出吗?
  对于专家证言,与第一次提示一样,上诉法院认为解释日常英语的意思不是专家的任务;除非争讼习惯,专家对实践的解释不能对事情的进展有任何帮助。如果一个专家或其他证人能说明什么是合理时间,或者在检查信用证下的单据时需要执行多少任务和执行这些任务要花多少时间,那么他太能干了。但是现在的情形是在这个上诉案中对什么是合理时间并没有提起争论。大家都接受不管Melli银行做什么实际上都是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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