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二次提示:
原告坚持认为被告的拒绝通知太迟了,因为Melli银行有两段相互独立的时间来完成16条规定的义务而不是一段时间,即做出拒绝决定是一段时间,发出拒绝通知是另一段时间。拒绝的决定在12月4日星期五做出,而拒绝通知直到12月8日才发出,这并非“不迟延”,因此不符合16条(d)款的规定。原告还称Melli银行本也应该把电报发给Seaconsar在意大利的办公室。
原告的专家证人又提出了这样的证言:
……“合理时间”只出现在16条(c)款中,但在实践中,这一概念是指从接收单据到发出拒绝通知之间的一段时间。值得注意的一点是,不管银行合理地花了多长时间完成检查程序,它都必须不迟延地把它的决定告之受益人。在我看来,“不迟延”意味着尽可能地快,在实践中,拒绝通知应该在检查完单据的当天发出,因此我认为,如果检查程序在工作日结束时完成,拒绝通知则应当在银行的下一个工作日发出。
被告的Mansouri先生在证言中说由于银行业务繁忙——可能是在负责打字或发电报的部门,甚至可能是在授权签字过程——因此时间就过得很快。而且肯定会有很多可能拖延发出通知的其他事情发生。
三、判决
关于第一次提示:
阐释书面合同中日常英语意思并非是专家证言的功能,其他证言也没有这样的功能,除非是为了证明一些争讼的习惯并且能够有恰当的证据来支持。然而,专家证言经常被用来实现这样的目的,上诉法院认为这只是在浪费金钱。
由于Bernard Wheble先生的观点只代表个人并不代表国际商会金融委员会,因此他的观点的作用和其他具有相当的才智和经验的人的观点所起的作用一样,并不会更多。
一审法官接受了被告律师的辩解,但上诉法院没有接受,理由有二。其一,上诉法院从统一惯例1974年和1983年两个版本的比较中得出了一些启示。1974年版本第8条(e)款说:
如果做出这样的声明,必须不迟延地以电报或其他迅捷的方式发出有关该声明的通知并说明原因……
两种可选择的方式都被“不迟延”这个词界定。因此,认为1983年版第16条(d)款也是这样似乎也有道理。
而且,上诉法院认为,银行必须首先决定电信是否可能,如果不可能,必须选择其他迅捷的方式,而选择任何一种方式银行都必须不迟延地采取行动,这中解释似乎与使用的语言更为一致。
第二个理由,在上诉法院看来,以电信不迟延地通知Seaconsar是可能的。银行的责任是通知给Seaconsar而不是Appiano先生。银行本可以用电报通知到意大利的办公室,也可以不迟延地通知到香港的电话号码或电报号码;但是上诉法院没必要对这一点下结论。上诉法院认为一审法官的结论可以由另一个理由得到支持。就统一惯例的解释而言,它并不要求银行非得以电信方式通知,如果受益人(或汇出行)的一个高级职员在该银行接受了此通知,而且那些单据正是在他的指示下提交的。可以肯定的是,与其通知给外地的另一个人,不如口头通知当时就在场的人。这是一个更有力的理由,虽然Markazi银行没有在这个诉讼中提出来。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