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第16条之适用——Seaconsar 诉Markazi银行
饶剑刚
【关键词】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第16条 Seaconsar 诉Markazi银行
【全文】
本案例由英国上诉法院Beldam大法官、Ward大法官和Christopher Staughton爵士于1998年7月13日、14日审理。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第16条(以下简称16条)如何适用。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
(1) 在第一次提示(单据)中,以口头方式将拒绝通知当面告之当时在场的对方代表是否符合16条关于“不迟延地以电信方式或,若该方式不可能,以其他迅捷的方式通知……”的规定;
(2) 在第二次提示中,从12月3日接到提示到12月8日才发出拒绝通知是否符合16条关于“不迟延”的规定。
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Seaconsar Fareast Ltd.(以下简称Seaconsar);被告Bank Markazi Jomhouri Islami Iran(以下简称Markazi银行)。
一、案件事实
1987年Markazi银行开出一张以Seaconsar为收款人的信用证,收款人地址为香港中环印刷大厦8楼,该信用证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截止到88年3月17日,在伊朗Melli银行伦敦分行柜台,涉及合同号为11/284的每一份合同,号码为30-6-86的即期汇票及其相关的附录1的特殊设备。在伊朗Melli银行伦敦分行柜台提交以下单证……原件时,见票即付。
该信用证适用1983年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与本案有较密切关系的是其16条的以下几款:
b.开证行在收到单据时如果认为这些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得仅就这些单据决定是接受还是拒绝它们,并表明这些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不符;
c.开证行应有一段合理的时间,在这段时间内来检查单据并决定如上款所述是接受还是拒绝这些单据;
d.如果开证行决定拒绝这些单据,它必须将这个拒绝的通知不迟延地以电信的方式或者,如果该方式不可能,以其他迅捷的方式通知送交单据的银行(汇出行),或通知受益人,如果开证行直接从受益人处接收单据。该通知必须表明开证行据以拒绝单据的不符合项,并且还必须表明这些单据是正由提交人(汇出行或受益人,如案中所示)处理还是正把它们返还给他们。这时开证行就有权要求汇出行返还可能已经得到的利益。
e.如果开证行没有按照(c)款和(d)款采取行动且/或没能让提交人处理这些单据或把它们返还给提交人,则无权申明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