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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我国的行政理念更新

  程序正义是现代民主法治的基本要求,也是行政自由载量权扩增以后控权的现实需要。程序所具有的反思性、交涉性、沟通性、参与性和包容性,显示了其不可替代的优越性。行政程序既能保证行政权能动性的发挥,增进社会福利,又能尽量地减少行政权的破坏性进而有效地保障人权。因此行政程序在世界各国行政法制建设中倍受青睐。尤其是在具有普通法精神的英美国家表现得更加突出。一方面,行政程序容许相对方参与行政过程并为这种参与创造了有效的制度条件,通过相对方的参与促使行政过程的民主化,实际上也就是通过将行政相方权利引入行政权的作用过程,创设了一个“行政权——相对方权利”的互动、制衡关系,进而有效地排除了行政权行使过程中的恣意和无常。另一方面,程序没有预设的真理标准,善于把价值问题转化为程序问题处理,从而打破了常常困扰人们的认识论僵局。它从不苟求客观,却往使结果更趋客观和理性。 如同其他法律程序一样,行政程序营造了一个根据证据信息进行自由对话、反复博弈的宽松环境。通过意见疏通,加强对抗,扩大选择空间,排除外部干扰,使各种观点和方案得到充分考虑,实现了信息的优化选择。同时,行政程序的收缩性和封闭性决定了一旦程序完成,任何“旧船票”无论如何真实,都不被允许登上“案卷”这只“客船”,这就刺激了程序参与者的角色转变和能动性的张扬,基于法律上利益关系的考量,他们必须主动为自己的主张寻找尽可能详实、全面的证据,从而有利于动员一一切必要的资源促进选择的合理化。除此,理性而公正的程序也是实现行政行为正当性的主要途径。通过行政程序中政府与个人之间的理性对话与沟通,使相对方产生了确信,从而消除了政府与个人之间因一味依凭强制力而可能产生的紧张关系。正如公元前2300-公元前2150年埃及的Ptahhotep Instrartion所训诫的那样:“不是所有的请求都会如愿以偿,耐心的听诉却苏暖胸膛”。
  树立程序理念,并以此为基础实现程序的制度化,在制度化的环境中促生依程序办事的行为模式,是中国行政法制回应WTO要求的重要环节。为此,笔者以为,首先应通过大量的宣传教育活动,提升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的程序意识与理念。没有公权运行程序化的率先垂范,也就不可能苛求私权行使的程序化。其次,行政程序价值必须依附于具体的制度才能体现出来,因此应进快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让人们的法律活动有“程序”可依。最后,在我国,无论是从立法例上看,还是在实际操作中,实体违法往往能够得到关注和追究,但程序违法或不当——如超越时限、延迟送达、该听证的不听证、该告之的不告之等等——似乎就不构成一个问题,更不用说承担法律责任了。行政诉讼法中就有程序的事后弥补的相关规定,这都是传统观念影响下对法治精神的悖离。因此,要形成一种重程序的社会文化氛围,还必须建立严格的程序违法责任追究机制,使程序违法行为和实体违法一样得到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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