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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判决发展法律――评田永案件中行政法原则的运用(下)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一般理论[46]
  信赖保护原则通常指,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基于对公权力的信任而作出一定的行为,此种行为所产生的正当利益应当予以保护。信赖保护原则肇始于德国,并为日本、台湾等国家和地区接受。它由法院判例所确立,并被明文规定于法律条文,其中最为典型的立法例是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8、49条。[47]
  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依据,有的认为是来源于诚实信用原则,[48]有的认为来源于社会国家原则或者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有的认为是基于法律安定性的需要。[49]我认为,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依据指的是该原则正当性在理论上的解说,即对“为什么要给以信赖保护?”的回答。它应当从社会需要和法律价值中去寻找,而不是从另一个更“基本”的原则去演绎或者从一个外在的原则去牵强附会地类推。据此,在上述三种“理论依据”中,以法律安定性需要作为解释较为合理。[50]实际上,信赖保护原则是法律安定性原则与依法行政原则、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权衡的结果。“法治国家之要求,不仅在于行政之合法性,同时亦包括个人正当权益之保护与法安定性等问题。”[51]它反映了在整体上良好的法律秩序下对公民利益保护程度的提高。
  要适用信赖保护原则,需具备什么样的条件?通常认为,适用信赖保护原则需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信赖对象为行政行为,至少具有公权力行为的外貌;至于它是合法还是非法不成问题,除非它因重大明显之瑕疵而无效。2、相对人因信赖该行为而作出一定的安排,而不止有信赖的意思表示。3、信赖是正当的、有生活经验上的根据的。[52]下列情形不适用信赖保护原则:1)行政行为因相对人采用欺诈、胁迫、贿买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作出;2)相对人对重要事项为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的说明;3)相对人明知行政行为违法,或者应知其违法但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其违法;4)行政行为显然错误;5)行政机关预先保留变更权。
  信赖保护方式有两种:一是存续保护,即不论现存法律状态是否合法,都维持行政行为,或者恢复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二是财产保护,即衡量公共利益后,撤销、废止或者改变原来作出的行政行为,同时给相对人适当的经济补偿。具体采取哪一种保护方式,应当衡量公共利益而定。
  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范围不但取决于一国的社会实际,也受相应的理论体系影响。[53]综合德国、日本、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实践,信赖保护适用于以下情形:
  1.行政机关依职权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依据行政法治原则,行政机关有权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为保护相对人(包括第三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信赖利益,撤销权不能不有所限制。如果对相对人是个授益行为,在衡量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后,不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在撤销的同时对相对人给予补偿。[54]
  2.行政行为的废止。
  行政机关由于情势变更而需要废止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应兼顾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不能随意废止。具体情形与撤销违法行为相似;由于废止不是该行为本身违法,所以学者认为应比撤销违法行为受更严格的限制。
  3.法律不溯及既往。
  新法律如果对人们不利的,对于法律生效前已经终结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为保护人们对于法律秩序的信赖,原则上禁止溯及。以下情形因欠缺值得保护的信赖而不适用信赖保护原则:1)人们对有溯及效力的法律有可能预计时;2)原法律状态不明确、混乱不清;3)原来的法律无效;4)新法律的制定基于重大的公共利益。
  4.行政计划。
  行政计划作出后,如因情势变更或者原来评估错误,需要废止或者进行修改,应当考虑对人们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在衡量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后,决定维持该计划,或者在废止、变更计划的同时加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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