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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判决发展法律――评田永案件中行政法原则的运用(上)


参见朱世宽《学校能否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9期;沈岿《扩张之中的行政法适用空间及其界限问题》,载《行政法论丛》第3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案例对判决书原文作了局部改写。在本文中,如未特别说明,以公报为引用依据和评论对象。一审判决原文见北京市海淀区法院(1998)海行初字第142号行政判决书。

在目前中国的司法环境中,法官在撰写判决理由时,追求的与其说是理论上的严密、逻辑上的自足,不如说是判决结论能“立住脚”、能被接受;法官首先考虑的可能是对关心该案的有关“领导”和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提出的问题作出回应,而不是供有研究兴趣的人对判决理由的阐述品头论足。所以,单纯从判决书文本上分析,可能会忽略法官在特定情境下面对的问题和法官的实际考虑,对法官可能是不公平的。但是,要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能够评价法院的判决、上级法院能够审查法院判决、下级法院能够尊重前例,必须“确立判决理由高于实质判断的原则”(季卫东),也就是说,人们只需根据判决书展示的理由去评价、审查和遵循法院的判决,而不必探究法院判决的实质理由。在本文中,除了个别地方为探究“法官为何如此判决”而追寻法官的思维过程,我对本案判决理由的分析和评论仅以判决书文本为对象。

依照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除非有重大、明显的违法情形,该退学处理决定应当推定有效;如果相对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定方式提出异议,该退学处理决定的效力不应再受攻击。在本案中,尽管有部分师生曾替田永向校方及国家教委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表明田永本人曾经提出申诉。这是否导致退学处理决定产生终局效力,是一个可讨论的问题。但鉴于现有法律未对此类处理决定规定明确、完善的救济方式和期限,更由于本文的意旨不在于论证法院判决的是非,这个问题可以暂时悬挂。

例如,国家教委1998年发布的《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14条规定:“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考场舞弊行为的……”国务院1988年发布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第37条、国家教委1992年颁布的《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管理处罚暂行规定》第9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通常认为,学校对学生的类似处理,不属于行政处罚,而类似于行政处分。《教育法》第28条学校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奖励或者处分”的措辞,以及先前有关对学生进行纪律处分的规定,都反映了这一倾向。尽管在我看来,这种区分和归类是可以再讨论的,但考虑到通行见解以及本文的旨趣,仍从通说。

强制退学如该《规定》第30条“在校学习期间擅自结婚而未办退学手续的学生,作退学处理”。

本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两年时间内,依学校规定,共对23名作弊学生作退学处理。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第28条、第43条

这似乎与前述不采纳学校规定的说法有些矛盾。它反映出法院在行政诉讼法证据范围的理解上有些问题。不少学者和法官根据《行政诉讼法》证据章第32条“被告……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措辞,把规范性文件也当作证据的一种。这种观点导致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类似于对证据的审查。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2条规定,违纪处分方式包括: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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