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从事法学教育人员,对其免试资格的限制也是日趋严格,一是抬高学校的级别,免试者必须是国立大学或司法部、教育部认可的公、私立大学及专门学校的教师;二是限制教授的专业,如1933年修改后的《甄拔律师委员会章程》规定教师免试者“所讲课程限于民、刑事法律;若所讲课程为其他课目,仍不具备甄拔资格。”三是限制授课期限,如1912年《律师暂行章程》规定讲授《律师考试章程》内主要科目之一满一年者,均可免试,径自取得律师资格。而1921年、1923年的章程中则都规定授课期限须满五年。
免试资格之范围,貌似不属司法考试立法的直接内容,实际却起着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作用。现在对于统一司法资格的免试授予范围的确定,想必是令立法者头痛的难题。从这次新修订的《
法官法》、《
检察官法》中增加关于从业经历年限的要求这一立法倾向来看,以往在授予律师资格问题上对法学硕、博士的“优惠”显然也不合时宜。而授予那些资历深厚、学理精深、成绩卓著的法官、检察官以统一司法资格亦应当是顺理成章之事。西法暂且不论,单是与民国相比,我国在这一领域仍是空白。促进法律职业的独立化、统一化、流动化,并不是单纯鼓励高素质人才从学界与律师界流向司法界,同样也应支持相反的流动。
三、试题科目与形式
在司法考试科目的设置上民国立法还呈现以下几个变化趋势:第一,注重与当时的政治形势相配合,要求应试者须具有国民党政权的所谓“政治素质”。如1926年《法官考试条例》笔试科目开篇即是“三民主义”与“五权
宪法”。1930年《高等考试司法律师考试条例》规定初试之第一试科目也包括“党义”,其内容有“三民主义”、“建国大纲”、“建国方略”及“中国国民党重要宣言及决议案”四项。第二,注重对于行政办公能力的考察。在1926年《法官考试条例》中,设有“拟公判请求书”、“民刑事判决书”、“公文程式”三项对法官文书写作的考核科目。此后1930年考试条例设立的合二为一的考试科目中,也有“公文”这一科目。第三,注重对应考人社会经验的考察。一般以面试的形式进行,科目的名称被称为“普通社会状况”或“应考人经验”。第四,全方面考察应试人,科目设置涵盖面广。我国自古有重文传统,而司法官、律师又需有很强的书面表达能力以应对诉讼中的文书往来。故而“国文”一项始终是民国司法考试的必设科目,只不过民国前期大多以文书写作为考核形式。后期南京政府又增设了“论文”一项,以专门考察应试者的国文功底及逻辑思维。外语也一直是重要的考核内容。此外,民国时期的司法考试立法还设立过诸如“
宪法史”、“行政史”一类的科目,增强对应试者背景知识的考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