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格限定的另一大变化即由重学历到重经历。就其表现而言,历届政府的司法考试相关立法中,无论是考试资格还是免试资格,主要限于三个方面:正式学历者;从事法律学科的教学者;具有一定司法工作经历者。具备其中条件之一者,或兼具交叉条件者,即可获取考试资格,或者免试而直接获得律师资格。在这三项条件中,第一项条件,即经过学校教育获取正式学历者,一直被视为获取律师资格的“正途”,受到特别的重视。②但是法律职业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单纯的通过学校教育,没有对社会的深入了解,没有对诉讼程序的切实体验,仍不具备从事法律职业的素质。因而改变司法考试资格方面单纯重学历、轻经历的传统,成为民国时期改革司法考试制度的重要方面。南京政府自20世纪30年代始的一系列立法活动,对应试资格作了一定的修改。在1930年《高等考试司法官司律师考试条例》中,增加对应试者实践资格的认可,如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确有法律专门学术技能或著作、经审查及格者。”第五款规定:“曾任司法机关委任官及与委任官相当职务三年以上者。”
相形之下,我国现已中止的三种分立的司法考试比民国时期对应试者资格的要求要宽松的多。不仅非法学学科毕业者可以报名,甚至大专生,也可以参加考试,而且一些司法机构人员仅是通过一些走过场的函授、培训拿到了“文凭”,其中有很多还是教育部不认可的,就可以堂而皇之的应试。如果说,在三项考试发轫之时,我国法学人才尚属稀缺状况,与民初仿佛,故行此标准,广纳各界精英入行,情有可原。但是在改革开放二十年后,特别是“依法治国”精神入宪五年有余,我国法治建设早已一阳来复,达到前所未有之繁荣阶段,每年都能培养出上万名拥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人才的今天,还将门槛放得如此之低,就不能不引起人们的注意与思索了。
二、免试检核资格
与考试选拔平行的一项制度即免试检核,其资格的变革趋势与应试资格相同,也是从宽到严、从重学历到重经历。在民初之时,凭学历即可免试取得律师资格,但在1941年、1945年《
律师法》中就取消单纯以学历获取律师资格的规定。再有就是对于司法行政人员经历的排除。北洋政府及初期的南京政府司法考试立法都规定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担任司法行政职务者给予甄拔资格,但是事实上司法行政人员属行政系统,在职业素质上侧重于行政,而非法律。南京政府后期显然注意到了这一点,因此在1941年《
律师法》中不再规定司法行政人员可以免试获取律师资格,而将由于职业原因免试获得律师资格的范围限定于法官、检察官,在一定程度上较为有效的保证了律师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