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览这三十余年十余部与司法考试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条例的内容,不难发现,当年的一些争议颇大、变更不断的焦点也恰是今日理论界实务界的聚讼之处,如报考人员及免试人员的资格限制、考试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考试的内容形式等等。下面本文就对这些方面一一加以评介分析。
一、应试资格
民国司法考试立法对于充任司法官、律师的人员,无论是在需要考试的时代抑或只需通过甄拔的时代,无论是须考试者抑或可免试者,有一点资格要求始终如一,从未动摇,即必须在高等院校法科专业进行过系统法学学习者。对于这一问题,当时有两种迥异的呼声。第一种观点认为民国初行西方法制,法律学科尚处方兴未艾阶段,法政人才亦是稀缺资源,故而应将门槛放低,允许各类人才报考。第二种则截然相反,认为现有尺度仍嫌过宽,因为当时“法政之学”不仅包括法学、政治学,还涵盖经济学等;对此学科问题,民初学者王锡銮曾撰文表示疑义:“夫政治与法律,虽不同科,相去尚不甚远;单纯习经济科者,与法律学不相联系属,当然不能入司法一途。”①从民国后期相关立法来看,显然是后一种观点占了了上风。自1930年《高等考试司法官律师考试条例》开始,应司法考试者的专业背景即被明确限定在“法律、政治学科”,而其他与法学关系相对较远的学科不再被涵盖其中。
除了始终坚持严格的专业背景要求外,民国政府完善应试资格的动态变化主要呈现为由宽到严,由重学历到重经历。由宽到严体现在几个方面,除了学科背景外,主要是体现在学历上。最初在1912年的《律师暂行章程》中规定经历了一定程度的法政之学教育,即可获得律师考试(免试)资格。而对于教育机构的界定,并不十分明确。该章程承认的教育机构包括中国的国立、公立、私立大学或专门学校,外国的大学或专门学校,范围十分广泛。结果使一些不具备法律素质甚而并未受过真正高等教育者,也可滥竽充数,混迹于司法队伍。之后1916年、1921年先后修订的《律师暂行章程》中,对1912年章程的资格条件已做了多处限制,如在公立、私立大学和专门学校前面加上“司法部、教育部认可”的前提;对国外大学毕业者,必须同时获得中国驻该国公使馆或留学生监督处证明书。而1930年《高等考试司法官律师考试条例》中对于同等学历者,还要求必须先通过“检定考试”。可见此时的要求已经非常缜密严谨,顾及到各个方面,使那些在学历上名不符实之徒失去了钻营的机会。
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在其他诸如学习成绩、外语水平方面的限制。如1921年的《律师暂行章程》及《甄拔律师委员会章程》就要求欲申请免试者需在所在学校取得优良成绩;无论在国内外哪类大学学习,至少掌握一门外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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