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从理论上讲,刘秋海洗雪“不白之冤”最主动、最便捷的办法莫过于直接起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请求法院“给一个说法”。与大多数人一样,我们也倾向于法律应当给刘秋海这样的机会。可是,这里有一个法律的障碍。最高法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鉴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我们认为,上述通知的规定有违
行政诉讼法的精神,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然而,在该通知被废止或者撤销前,法院是否可以不遵守该规定呢?这是很让人犹豫的。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有权解释,对各级法院有约束力。地方法院即使认为其不合理,恐怕也不能任意地弃置不用。尽管在某个特定案件中,弃置最高法院的不合理的规定也许能够带来人们所期望的公正,其后果却是非常危险的:它将开创一个恶劣的先例,地方法院从此可以自行其是,法制的统一性将遭到损害。鉴于当前的司法状况,也鉴于刘秋海还有其它的救济途径,允许众多法院各自为政的弊害恐怕要比强求一律地遵守一个不尽合理的司法解释大些。目前的当务之急是,争取最高法院能够尽快重作司法解释,废止上述不合理的规定,给交通事故案件各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司法保护途径。但在此之前,地方法院根据该规定作出处理应当是无可厚非的。
在刘秋海诉交警大队案件的审理中,类似的法律不完善之处还很多。例如,交警林国兴应当事人请求,身着便装,一个人去现场处理(倒出示过证件),是否合法?又如,据原告刘秋海说,交警林国兴扣车后,把车交给当事人陈小俐的哥哥陈锡明开走,从而给陈小俐一方伪造证据提供了可能;而被告一方则辩称,汽车开到交警大队的院内停放。双方各执一词,法院应当如何审查,采信哪方?凡此种种,疑雾重重,其中涉及的扣车行为应遵循的法律规范以及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规则,也不全是小葱拌豆腐――一清二白。在此情况下,关键取决于法院的自由裁量。广西两级法院都作了有利于被告的认定。在通过判决“从严治警”、推进法治的期待中,法院的判决在某些地方确实显得有些保守。例如,二审法院认可的扣押汽车时间达140余天,是否对行政机关过于“宽大”了?但如果不分青红皂白地指责法院“枉法裁判”,则可能失于轻率。例如,在当事人紧急求援(“去晚了怕车开走”)的情况下,交警一个人执行公务,虽有“请托”之嫌,但是否就违法,恐怕还得仔细衡量。目前《行政强制法》、《行政程序法》等法律尚未制定,现有的规范相当不完备。我们需要对法院不合理裁判的批评监督,但更应当通过揭露问题促进法律的尽早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