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实践中存在一种类似做法:有些执行员责令一再拖延履行的债务人制定出还款计划。这种做法有两个问题,一方面它使被执行人获得了民诉法典未给予的宽限,合法性值得怀疑;另一方面,在判决都不能得到履行的情况下,指望债务人会认真履行此还款计划是否太天真了点?。 〔16〕参见肖扬:《全面推进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为改革、发展、稳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1期,第13页。 〔17〕例如,叶青先生的一篇文章指出有学者认为社会矛盾与强制执行的冲突是“执行难”的具体表现之一。参见《依法治国与司法公正——99年诉讼法学年会观点综述》,载于《法学》2000年第2期,第54页。 〔18〕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哪些财产是必须为债务人保留的,因此具体执行中有相当大弹性。我国应借鉴德国的立法经验对该问题做尽可能量化的规定。参见谢怀栻 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65条之1、811条、850条、850条之1-3,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98页以下。 〔19〕我们的立法者、执法者一方面对“执行难”无可奈何,一方面又把债权人寻求其他合法力量帮助收债的渠道也堵死了,例如,不允许讨债公司存在,不允许私家侦探存在(至少不能名正言顺地存在)。这就迫使一些债权人作出极端行为。香港现有收债(讨债)公司大约100-150间。参见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归管收债手法报告书》(2002年7月)第1.14--1.20段。Fromhttp://www.info.gov.hk/hkreform 〔20〕关于债权人抢夺债务人的财物用以抵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学界有争论。参见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9页。 〔21〕参见 王洪亮、李桂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的财产申报制度研讨会综述》,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第158页。该文对部分同志的这种观点做了介绍。 〔22〕 台湾地区之管收相当于大陆之拘留,但可长达三个月,而且可再次管收(以一次为限)——台湾《(民事)强制执行法》第24条。台湾另有《行政执行法》。 〔23〕参见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8页。 〔24〕 HaraldKochandFrank Diedrich,CivilProcedureinGermany, KluwerLawInternational(Boston,1998).p.9 〔25〕 德、日等国称此上诉为抗告,而且一般是即时抗告。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93条,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98条,台湾地区(民事)强制执行法第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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