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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权利义务双向异化现象解析

  立法者规定对债务人适用严厉的强制措施并不是以惩治债务人为满足,只是以此警告恶意债务人,他们更希望此类条文因长期无人赖帐而搁置不用。有德国学者称“尽管由于 大多数诉讼都不会进入执行阶段,人们更重视的是审理阶段,但是,(德国)民事诉讼法典仍然以很大的篇幅规定了执行程序。”〔24〕 此语实际也表达了这一观点。
  (三)对思想教育工作的不合理期待
  法律给债务人数次宽限,还包含了立法者的另一种期待——即通过做债务人的思想工作促使其主动履行义务,从而避免强制执行措施的运用。这种期待虽然没有明确表达在法律中,但已为多数民诉法教科书明白无误地表述在了所谓的强制执行与教育相结合的民事执行基本原则中。实践中媒体也常常报道执行员苦口婆心做债务人思想工作的先进事迹。然而我们不难想象,在这类典型案件中,在执行员耐心地对债务人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的同时,债权人正受着漫长等待的煎熬,或许他的企业 就在这一教育过程中因无资金周转而倒闭了。这种一而再再而三的教育,使法律的尊严丧失殆尽,使债务人感到了法律的软弱可欺,也鼓励和培养了越来越多的恶意债务人。必要的思想工作是要做的,但不能无原则地做,不能以牺牲债权人利益的方式去做,不能以违反裁判文书规定的方式去做,否则,这种所谓的思想工作就不是在教公民守法而是在教公民蔑视法律。
          四、异 化 之 简 略 矫 正
  要矫正此异化现象,从长远的角度看当然应当着重于理念的矫正,从直接的技术层面来说,则仅需逐条对照前文所述异化之法律原因并加以修改即可。实际上,矫正方案已或明或暗地包含在前文中了,为明了起见,此处再作简述如下:
  1、赋予债权人实质性权利。例如,规定债权人有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同时规定法官必须对该异议作出裁判;如果是重要的执行异议,债权人或债务人不服法官裁判,还应有权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25〕
  2、取消要求债权人提供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规定。从实际的角度出发,考虑到债权人的自身利益,他一般会努力调查债务人的财产情况,他若是知道,通常会主动告知法院。所以,不必担心取消此规定会有负面效果。
  3、明确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释明义务。要求债务人向法院报告其财产及收入状况,并书面保证其陈述的真实性;如果有证据证明陈述虚假,则予以司法拘留,并要求其再做报告并保证;如果发现第二次陈述虚假,即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4、取消对债务人的三次宽限。对超过执行根据规定的履行期不履行的债务人迅速采取执行措施,除非债权人同意延缓执行或查找不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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