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处义务之虚置与前文所述权利之虚置极为相似,它们都源于我国长期存在的浅尝辄止的立法习惯——在规定权利的同时不规定权利的救济手段,在规定义务的同时不规定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从而导致似权利而实际不是权利,似义务而实际不是义务的怪现象。
2、债务人享有不应享有的优惠
这种不应有的优惠集中表现在二个宽限期上——
宽限之一:民诉法典第220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移送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这里的“指定期间”显然不是判决书中确定的履行期间,而是执行员在此之外另行指定的期限,是一个额外的宽限期。
宽限之二:民诉法典第226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查封、扣押是基于被执行人未于第一个宽限期内履行义务而采取的临时性执行措施,因此财产一旦被查封、扣押,就应迅速进行拍卖或变卖。然而,立法者在此却指令执行员“应当”再次指定一个履行期间。
生效的裁判文书中通常已为债务人规定了一个履行期间,对于善意的债务人来说这是一个必要的准备期间,对于很清楚自己是债务人但又利用诉讼程序拖延履行的恶意债务人来说,这一期间则已是一个宽限期。因此,在此期间届满后再给予宽限,就是一种滥施恩惠的行为,这种行为一方面给予债务人过度的宽容,使恶意债务人有更充裕的时间转移财产,一方面又一再延宕债权的实现,从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此外,它还直接违背了法院的判决,损害了裁判文书应有的尊严和公信力。〔15〕
三、异化的深层原因——失当的理念
虽然立法与司法解释直接造成了执行中的异化现象,但在它们背后 隐藏着更深层次的原因,即不当的理念。举要如下:
(一)强制执行会激化社会矛盾
此说常见诸于报端,也能在司法机关的有关文件中找到踪影 ,〔16〕还能在学者的文章中觅得身影。〔17〕 这种观点认为,实施具体的强制执行措施会导致矛盾激化,从而影响社会稳定。这一观点包含了几个认识上的误区:
1、将合法执行与非法执行混同对待。 对于没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确实可能导致其采取极端的方法应对。比如,变卖债务人仅有的一些生活必需品,那么势必将其推上绝路,迫使其仇视社会。这种不合法的执行措施当然是必须戒绝的。〔18〕 但是,在采取合法的强制执行措施时也担心会激化矛盾 ,并由此而一再延迟执行,则是不可取的。如果能这样,那么我们就更有理由延缓刑罚的执行,因为,罪犯比起债务人更可能报复社会,给社会带来不稳定。遭受强制执行是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者理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即便有个别债务人真的铤而走险,那么执法者此时所要做的就是也只能是积极应对。这也是法律在无奈之下显示它的强力的同时理应承受的负面压力,但绝不能因此负面压力而放弃自己的强力。这种不可取的担心以及由此而引发的不执行或延缓执行,一方面是在向赖帐者示弱,一方面又使法律 一次又一次饱受欺凌。长此以往,法律就不再是法律,而那时一个没有法律维持秩序的社会的大不稳定就真的到来了——而这才是真正可怕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