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异化的表层原因——法律的虚饰与矛盾
我们固然可以从多方面寻找这种异化的根源,但直接或主要地对现有民事执行法律进行剖析可能更切中肯綮。
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除了民事诉讼法典中的执行程序外,尚有若干司法解释,如:《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条文的数量已相当可观,仅这两者就有 201条 之多。〔6〕 但是,这些条文质量之低劣恰恰是执行中异化现象存在的主要原因。
(一)权利异化的法律原因
1、权利虚置
民事诉讼法与《规定》中给了债权人有限的权利,这些权利可以穷尽列举如下:申请执行权、随时请求执行权、自行和解权、申请暂缓执行权、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权。申请执行权的直接作用在于请求启动执行程序,由于法院在接受申请的同时可以收取一笔执行费。〔7〕 所以通常法院乐于接受这一申请。但是,这一权利的作用仅限于启动程序,它的实现离债权的实现尚有很长甚至是永远无法走完的路程。而所谓的随时请求执行权也大致相仿。债权人向执行员随时提出请求是可以的,但执行员该如何响应,是否必须响应则不得而知;如果该响应而又不响应,那么债权人能如之奈何,也不得而知。所以这项权利没有多少实际意义。剩下的三项权利是相互关联着的。在执行程序中给债权人自行和解权大约相当于是对债权人说:“你可以向对方少要一点赔偿”,这听起来是权利,实际更象在劝债权人让步。债权人如果动用这个权利往往意味着损害自己的利益。所以这实在不是一项权利。诉讼程序中的和解权与此处的和解权不同,它往往是当事人觉得继续进行诉讼对双方都是不利时的理智选择,或者是在胜负难以逆料时的一种折衷行为,而这种选择、折衷并不意味着原告必定放弃了自己的实体权利。申请暂缓执行权与申请和解权的性质大致一样,只不过它的行使损害的是债权人时间上的利益而已。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权是在和解协议得不到实际履行时的一种权利,它的作用仅相当于再一次启动执行程序,其效力与申请执行权相似。
因此,现行法律中规定的债权人的权利除了仅有启动执行程序这一可怜的“开局”作用外,再无其它实际作用。它们对债权的实现不具有实质作用,都是相当空洞的权利,仅是一些“虚饰的废话”而已。〔8〕 从一般意义上来讲,某一主体享有权利应当意味着有其他主体负有积极配合或容忍的义务,违反该义务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所有的权利都伴随着一种不言而喻的资格或权限,对实际上侵犯权利的任何人施加强制。” 〔9〕 这样的权利才是真正的实在法上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