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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间社会规范与国家法的统一适用(下)


1987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颁布,1988年6月1日起试行;1998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正式公布实施。

崔智友:中国村民自治的法学思考,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3期。目前类似纠纷在法院是作为民事案件审理的,但在判决中可以对村规民约中违法无效的部分做出判决。

同上。

张静:乡规民约体现的村庄治权,载《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1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

同上。

“严密”并不意味着实际上都能控制住,而是指手段和目的的明确,例如,“村干部”已经开始被作为渎职罪的主体追究刑事责任,而不是完全按照私权领域问题来处理的。目前,解决村一级的腐败问题的最有效办法,恐怕还是自治本身,即所谓村务公开。

在自然经济状况下,放逐是对违反自治规范的共同体成员最严厉的制裁之一,然而,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自由流动则是个体成员的一种权利,然而,在其行使这种权利的时候,他也就相应地放弃了作为共同体成员的权利。

崔智友认为:村民的参与权,从权利类型上说。属于“积极的权利”或“主动的权利”。这种参与权,不得直接转化为“必须行使民主权利”的义务。也就是说,既然是权利,别人不得剥夺,但权利人可以放弃。目前部分地方的村民自治章程中,有村民不参加村民大会就课以罚款的规定,这种规定显然不当。(崔智友:中国村民自治的法学思考,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3期)。殊不知,这种规定也是不得已而为之,否则可能永远也形不成法定多数,而事后,未参与开会投票的人并不会自愿遵守其他人做出的决定。

(意)莫诺·卡佩莱蒂编,刘俊祥等译: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146—147页,M·盖朗塔教授撰写的第三章第一节“不同情况下的正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

] 笔者在论及国家法与自治的关系时,曾提出应保证国家法及司法权的统一和主导地位。即:首先,自治权的范围一般应由法律作出基本界定,即划出禁止自力救济的范围,也就是自治权的边界,防止向社会公共领域无限扩张。其次,确立司法和诉讼在纠纷解决系统中的核心和最高地位,保证每一个公民都有并能够行使平等的诉讼权利。在当事人一方受到来自自治性规范或民间纠纷解决方式的不公正对待时,应该保证他们能够不受阻碍地求助于司法救济。最后,应该保留司法的最终审查权。以便在自治性规范与国家法律体系发生根本性冲突时,能够保证国家通过司法审查或立法、行政等途径加以协调。参见拙著《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367页。
【参考文献】参考文献(按作者姓氏音序排列)

卞利:明代徽州的民事纠纷与民事诉讼,载《历史研究》2000年1期

崔智友:中国村民自治的法学思考,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3期

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

高其才:中国习惯法论,湖南出版社,1995年

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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