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股票”一定是“证券”吗?

  被告否认了原告的所有主张,并且主张联邦法院没有管辖权,因为Riverbay所卖出的“股票份额”(shares of stock)不是联邦证券法意义上的“证券(Securities)。
   (二)“两步判断”原则的确立
  Forman一案最重大的意义是,法院确立了“两步判断”(a bifurcated test)原则,来判断某种金融工具是否属于“股票”。
  1.“本质特征”原则
  法院强调第一步要采用“本质特征”原则(Essential Characteristics Test-)来分析该金融工具是否具备了“股票”的传统特征。
  法院认为股票的特征在于“按一定比例分享红利,而且按照持股比例享有投票权以及承担责任” 。具体而言,这些特征表现为:(1)按照收益分配协议获分配股利的权力(the right to receive dividends contingent upon an apportionment of profit);(2)可转让(Negotiable);(3)可作物权抵押担保(can be pledged or hypothecated);(4)按所拥有的数量的比例获表决权(confer voting rights in proportion to the number of shares owned);(5)具增值潜力(appreciate in value)。
  即如果具备了这些特征和性质,这些“股票”即被认定为“证券”并且适用证券法律规定。
  法官们认为本案中这些“股票”并没有能够给予购买人按照收益分配协议获分配股利的权力;不可以转移;不可作物权抵押担保;不能保证购买人按所拥有的数量的比例获表决权;也不具增值潜力。因而,不具备“股票”的特性。
  2.“经济现实”标准
  即使某种金融工具并不具备上述任何一点“股票”的特征和性质,分析研究也并不因此终止,法院认为还要进行第二步分析,判断该金融工具是否属于“投资合同”(investment contract)。
  (1) 属于 “投资合同”
  如果属于 “投资合同”,即使不属于“股票”(stock),那么也属于“证券”(securities)。
 法院采纳了Howey案中所确立的判定“投资合同”的“经济现实”标准(Economic Realities Test),即如果一个金融投资工具具备“投资于普通企业,其预期利润完全是由于他人的努力”(……the scheme involves an investment of money in a common enterprise with profits to come solely from the efforts of others……)的特征,那么就是“投资合同” ,进而属于“证券”。
  (2)不属于“投资合同”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