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1991年外国银行监管强化法(Foreign Bank Supervision Enhancement Act of 1991)
出于多种利益和动机的折中,美国1991年通过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进法》(FDIC Improvement Act),以加强对美国境内外国银行的监管。其中的第二部分(即《外国银行监管强化法》,以下简称《强化法》)是为了应对国际商业信用银行的倒闭及其在亚特兰大所引发的公愤而制定的。虽然在强化法通过之时,有300余家外国银行在美国开业,约占全美商业信贷总额的30%左右,但各州均无权管制外国银行跨州的业务运作,也缺乏监管外国银行业务的专业技能。因此强化法授予美联储最高监管职责,其不仅有权监督外国银行的跨州业务运作,而且也可对在各州注册的外国银行在美国境内的一切业务活动进行监管。强化法关于加强外国银行监管的有关规定强调外国银行母国监管当局的综合性并表监管和美国银行监管机关对美国境内外国银行业务的地域强化监管必须双管齐下。
外国银行办事机构。强化法加强对外国银行监管的主要方式是要求外国银行在开设分行、代理行或代表处等办事机构之前需获得美联储的许可。在强化法颁布之前,大多数在美国开业的外国银行均由各州分别发给营业许可,无需联邦机构的审查。现今美联储的审查核准是对各州监管机关的补充,而绝非取代货币监理局或各州监管机关的许可权。美联储若发现外国银行违法操作或是参与不安全、不稳健的业务,有权对外国银行进行检查,甚至加以关闭。美联储必须保证外国银行是在并表基础上受其母国的全面监管。强化法还对违反《国际银行法》规定了刑事责任,对提供错误或误导性报表的外国银行增设了民事责任。
存款保险。除了监管权力的加强之外,强化法还要求接受10万美元以下零散存款账户的外国银行必须为此项业务建立辅助机构,并参与联邦存款保险。该立法的本意是要限制外国银行开办零散存款业务,但1991年强化法在立法过程中不经意地将限制性规定省略了。所以强化法的实际文义看起来像是禁止外国银行在其综合营业机构中开办非零散的、未经存款保险的存款额在10万美元以下的账户。1992年产业保护法修正案(同年10月28日经布什总统签署成为法律)对上述条文作了修改,在“存款”及“存款账户”前加上了“国内零散”的限制,使其更符合立法的原义。
四、欧共体的外国银行准入监管
(一) 1977年第一号银行指令(First Directive on Banking)
1977年12月12日,欧共体通过了《关于协调管制信用机构金融业务的法律、规章和行政措施的第一号指令》。其中的主要内容是撤除成员国之间关于金融服务的法律壁垒,以促进信用机构准入与监管法律的协调统一,并对非欧共体成员国设立统一的待遇标准。虽然一号指令规定一成员国银行可自由在另一成员国内开设分行,无需任何授权,但一号指令并未禁止东道国对分行的设立施加附加条件,亦即东道国可在国民待遇基础上对外国银行开设分行施加附加要求。因此,在欧共体各国设立分行可能必须获得各东道国银行监管机关的个别许可。一号指令还规定欧共体各国不得对非欧共体成员国银行提供比成员国银行更优惠的待遇,因而它并不反对欧共体各国对非欧共体成员国采取歧视性或保护性措施。一号指令的另一重大缺陷在于它只规定了分行的开办问题,而对子行的设立未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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