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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银行业的国民待遇与互惠准则:美国与欧共体的理论与实践(詹妮.考夫曼.温妮著,蔡奕译)

  国际银行法授予联邦主管部门在不考虑各州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有权发给外国银行分行或代理行营业牌照(除非各州法律有禁止性规定),其中亦不需考虑各州关于互惠待遇的规定。在国际银行法颁布之前,有些州规定只有在外国银行母国对东道国银行即予互惠待遇的前提下才给予外国银行准入机会。游说国会通过国际银行法的美国银行不希望在联邦法律中确定互惠待遇原则,担心那些已有美国银行开业的外国会以对等互惠为由限制美国银行进入其市场。然而,各州银行监管官员并未放弃其对外国银行准入其地区市场的管制权。在1983年召开的各州监管机关会议上,各州监管机关不成功地挑战了国际银行法所规定的货币监理局(Comptroller of the Currency)可以在不考虑各州法规定的情况下颁发外国银行营业执照的作法。但不管怎么说,随着联邦法律在管制外国银行准入问题上作用的增强,国民待遇在美国正根深蒂固地确立起来。
  尽管在国际金融服务贸易领域有奉行国民待遇的义务,美国的立法机关出于货物贸易的考虑也试图采取某种对等的互惠待遇。国会通过了1974年贸易法的301条款,对那些拒绝给予美国出口商平等准入机会的国家出口到美国的商品进行制裁。301条款授权美国总统采取适当措施以促成美国出口商获得平等的市场准入机会,并消除那些有产品出口至美国的国家的不合理贸易作法。如果美国总统(通过美国贸易代表表达其意志)认为某外国施加了对美国商务具有不公平或不合理歧视性的限制,则美国贸易代表有权对该国采取一定的贸易报复,包括中止贸易协定下的利益减让或对该国进口货物施予关税或配额限制。这项权能在1988年创设的“超级301”条款中得到了加强。虽然美国从未因美国银行在外国的待遇问题而动用上述制裁条款,但在其它金融服务贸易如保险中却有动用上述条款的先例。
  (二)1990、1991、1992年金融服务公平贸易法议案
  自1978年国际银行法实施之后,美国的国际贸易待遇标准可大别为两类:在国际银行服务贸易中奉行国民待遇原则(以非强制性的磋商机制为其保障),在其它商品及一些金融服务贸易上则奉行更为严格的对等互惠标准(以严重贸易报复的威胁为其实施保障),这种一分为二的待遇标准受到国会的反复质询。1987年的一项修正案建议对国际银行法关于外国银行从事非银行活动的规定作出修改,该修正案后来获得实施,并规定暂停外国银行拓展其非金融业务和进行股权并购。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的最初文本涵盖了这样一项规定:在总统许可下,联邦银行监管机关成员有权对外国银行采取类似于美国贸易代表依据“301条款”采取的措施,后来这一规定从最终文本中删除了。作为综合贸易法第三章组成部分之一的1988年金融报告法强制性地规定了美国财政部长每四年必须提交一份关于外国拒绝给予美国银行国民待遇情况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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