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承销商组织证券发行中各项事务,负责发行人的宣传工作、提高发行人所发行的证券在二级市场上的流通性。在我国,证券承销商除负有对拟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进行发行与上市辅导之责外,还负责编制发行人的各种信息披露文件,如向证监会提交发行申请文件、招股说明书等。因此,证券承销商在证券的发行过程中负有核查验证义务,必须保证信息披露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
证券法》第
24条规定,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
《暂行条例》第
21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承销股票,应当对招股说明书和其他有关宣传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含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发出要约邀请或者要约;已经发出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如果证券承销商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
证券法》第
63条的规定,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当赔偿责任。因此,
《规定》第
七条(三)明确了将从事了虚假陈述行为的证券承销商作为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
2.上市推荐人
我国实行的是证券发行与上市的一体化,即未经批准公司不得公开发行股票,而在公开发行股票后的一段时间内该股票即在上海或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
《
证券法》第
45条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股票上市交易申请时,应当提交法律意见书和证券公司的推荐书;《 暂行条例》第32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委员会送交证券交易所会员的推荐书。我国两个证券交易所实行的股票“上市推荐人”制度,因此股份公司公开发行的证券必须由符合相应条件的1-2各交易所认可的机构即上市推荐人进行推荐。由于主承销商在公司股票发行承销过程中对发行人已经有较深的了解。因此,发行人通常都是委托主承销商同时担任上市推荐人,但也有其他证券公司与主承销商共同担任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