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券市场上的“发行人”主要有发行政府债券的政府,发行金融债券的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等金融机构,发行企业债券的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国有有限公司,发行股票和公司债券的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公司公开发行证券后,通常都必然上市交易,因此发行人一般都可以称为上市公司。有一种例外情形,即发行完毕,因虚假陈述及时发现而未能上市的公司,典型的例子就是通海高科。由于国债属于豁免证券,因此作为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被告的“发行人或上市公司”仅指公开发行股票、债券等证券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我国《
证券法》第
17条第1款规定,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或者经审批,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第59条规定,公司公告的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规定》第
七条(二)明确将从事了虚假陈述行为的发起人作为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行为人。
(三)证券承销商和证券上市推荐人
1.证券承销商
证券承销商是指与发行人签订证券承销协议,协助公开发行证券,藉此获取相应地承销费用地证券经营机构。依《
证券法》第
21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规定承销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在2002年11月1日之前,依据国务院证券委1996年6月17日发布的《
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股票承销业务,应当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股票承销业务资格证书》。根据《
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的要求,自2002年11月1日起,中国证监会取消对证券经营管理机构从事股票承销业务的行政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