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当多的人认为应该区分虚假陈述行为由谁作出而产生不同结论,如果虚假陈述以上市公司名义而非发起人名义作出,即便是由发起人操纵上市公司作出虚假陈述,发起人也不能直接在案件中成为被告;如果发起人以自己名义对市场构成虚假陈述,则可以成为该类民事案件的民事责任主体。
笔者认为发起人应属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范畴。
《
公司法》第
74条规定,股份公司的募集设立是由发起人认购了发行人部分股份后,再向社会公开募集其他股份,通常,上市公司的发起人相对于募集认购的社会公众股东即是大股东。在我国证券市场现有的流通股与非流通股区分的特定情况下,发起人持有非流通股,在上市公司中处于控股地位,发行人或上市公司的行为很容易被发起人操纵。发起人作为发起组建公司的人,对组建公司的所有情况都有非常深入的了解,招股说明书等信息公开文件是由发起人或委托承销商制作、由发起人决议通过,并由其代表公司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向社会公布。因此,很多情况下发行人的虚假陈述与发起人是很难区分的,除非发起人有证据证明将其排除在外。
可见,发起人直接参与了公开文件的制作,因此,发起人必须对公开文件的真实性和全面性负责。正因为如此,《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暂行条例》)第
17条规定:“全体发起人或者董事以及主承销商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保证照顾说明书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中国
证监会颁布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第
5条第1款也规定,公司的全体发起人必须保证公开披露的文件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连带责任。
《规定》第
七条(一)明确将从事了虚假陈述行为的发起人作为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行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