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不仅根据《
证券法》、《
公司法》有关规定作出解释;而且根据涉及该领域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包括
宪法、
民法通则、
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所包含的内容作出解释;还根据有关行政法规以及相关的部门规范文件等内容作出解释。在此之前,这方面的法律制度散见于各实体法和程序法律规定中,缺乏系统性和司法实践可操作性。
《规定》将散见于根本法和各部门法中的一颗颗珍珠,用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的丝线穿成了一条精美的项链,填补了该领域司法制度的空白。作为普通投资者,或许仅仅知道“项链”的美丽实用即可;但是,作于这个领域的求学者,必须知道每一颗“珍珠”的价值光辉所在,以及这些“珍珠”被打磨得比原来更加圆润光亮的过程。
本文尝试结合
《规定》出台的利益考量、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继承、解释与创新来探讨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被告资格认定及归责原则的具体情形。
一、“虚假陈述行为人”成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被告的法律依据
(一)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
纵观美国、英国、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立法,发起人都被列入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被告范围。
我国现行《
公司法》对发起人的认定标准继受了大陆法系的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由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第
73条第4项),章程中必须记载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第
79条第5项),发起人必须承担公司筹办事务(第
76条)。发起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由于《
证券法》没有明确将发起人作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因此在理论界对于这一发起人能否作为主体存在一定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