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被告认定的法律依据及归责原则(上)
董华春
【关键词】虚假陈述
【全文】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被告认定的法律依据及归责原则(上)
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董华春
写于2003年4月14日(北大法律信息网版,注释略)
2003年2月23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受理上海投资者徐倩起诉锦州港B股虚假陈述案,其代理人宋一欣律师指出,在5个被告中上市公司应承担涉及会计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董事长与主承销商及上市推荐人应承担涉及会计责任的连带过错推定责任、北京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和香港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应在其负责的部分承担涉及审计责任的连带过错推定责任。这个案子让关注中国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的人又一次开始思考,哪些人和哪些机构会成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这些被告们按照何种原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何种情况下可以免责?
要弄清楚这个问题,不得不谈到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
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
《规定》),这是有关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一个系统性实用性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是法律解释的重要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的形式有三种,对部门法或者一部法律作出的全面和系统的司法解释,称为“解释”;对某一类案件或者某一类问题如何适用法律作出的司法解释,称为“规定”;而对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的解释,成为“批复”。
《规定》就是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引发的侵权民事责任”这一类问题作出的如何适用法律和行使司法权利的司法解释,它不仅对各级人民法院,而且对证券市场参与人具有普遍效力,任何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形成的民事赔偿法律关系必须由它来调整,所涉及的单位和自然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
《规定》在2月1日生效后,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文书就可以直接引用
《规定》的条文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