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效力状态确认
主观诉讼中效力状态确认主要存在于行政承诺和行政合同领域,是对行政主体单方承诺行为是否为自己设立了义务,行政合同中合同关系的存废,以及合同主体包括相对人与行政主体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在法律上意义和效果进行认定,以确定该行为对行政合同法律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影响。行政合同领域之所以适用效力状态确认,缘于行政合同诉讼与民事诉讼(以审查民事行为效力为核心)相类似,以效力作为出发点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构成了司法审判的中心,用以确定该行政行为是否具备产生变更或消灭行政合同法律关系的效力,由此根据该行为的法律效果来确定行政合同的法律状态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行政合同适用效力状态确认判决的主要方面是:行政合同是否成立、变更或消灭,针对双方协商行为,如要约和承诺,针对单方解除行为,针对是否发生了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法律事实是否足以影响合同,以及行政主体行使特权的行为是否有效等方面(类似于民诉中的确认之诉,对特定法律关系存废、以及对特定法律关系存废、变更具有影响的法律行为和准行政行为是否有效予以确定)。
客观诉讼中,效力状态确认是对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秩序的确认,且主要是作为,能产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与准行政行为(如行政确认)。行政行为未成立或瑕疵达到重大且明显程度的,只能适用确认无效判决.
(1)确认有效
主观诉讼中主要是对行政合同法律关系及双方合同行为的效力的确认。
客观诉讼中,根据
《解释》第
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确认有效判决的前提是对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但不适宜维持或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确认有效,具体情形主要有:
①行政行为依法成立.判断行政行为是否成立,须首先考察行政行为的定义.笔者认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为行使行政职能,所作出的具有行政法意义的行为,该定义包括三要素,一是主体要素,如果不是适格行政主体,或者适格主体严重超出职权或授权权限所实施的行为并不成立行政行为;二是目的要素,必须是出于直接行政目的,否则只是行政私法行为或民事行为;三是价值要素,即该行为具有行政法意义,而不能是
宪法、民法或
刑法意义的行为,后者分别构成国家行为或民事行为或单位犯罪行为.上述三要素缺一不可.此外要成立行政行为,还需要其他一些形式要素,如加盖公章,公示(送达),告知给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陈述与申辩等等.行政行为只要成立,受公定力原则保护,对于法律行为和准行政行为,即具有了外部法律效果,产生了法律效力(瑕疵重大且明显的除外).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行政行为不成立时,此时法院经审查认为成立,则应适用确认有效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