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诉讼中主要针对一些不宜维持的合法行为,特别是一些法律制度不是太健全的领域中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不存在瑕疵或只存在一定的瑕疵,尚未达到违法程度,主要有:
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存在,在效力状态上当然失去效力.如
《解释》第
五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被告在一审中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继续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诉讼的情况,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此时鉴于维持判决必然导致行为有效,故不宜维持.对此
《解释》上用的是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笔者认为是不妥的,不仅在逻辑上与同款上段中对经审查认为违法的行政行为应确认违法的规定矛盾,而且也与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本质上具有行政与司法分权性质的特点不相符合,因为认定被诉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是法院审查的结论,法院具有司法管辖权,故应适用确认合法判决.[3]
②根本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事实行为,经审查认为合法的.因为行政事实行为对外无法律效果,不具有效力,无法予以维持,只能适用确认合法判决. 如行政指导,行政强制执行中采取的强制措施以及即时强制等等.[4]
③对轻度瑕疵行政行为,如程序瑕疵行为,如果维持,则不仅使行政行为继续有效,而且还使行政行为具有了合法性,阻碍了采取补正措施以实现合法性状态的圆满的可能性.此时只能确认合法,并责令补正。
④对不作为案件中,对不作为行为,无法维持,不作为亦不具有效力状态,法院经审查认为合法的,故应适用确认合法判决.
(2)确认违法
确认违法与确认合法判决的适用范围基本相同。客观诉讼方面
《解释》的规定较为详细,主要是针对一些无效力可言(不宜撤销)的行政行为适用,如责令履行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只能适用确认违法的不作为;对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违法行为即行政事实行为;已被新的行政行为所取代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如
《解释》第
五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适用确认违法判决.
与确认合法不同的是客观诉讼中对有效力但根据公益考量不能撤销的违法行为,如
《解释》第
五十八条之规定,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只能适用确认违法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