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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确认判决刍议

  (二)适用范围不清
  除了价值错位外,在适用范围上我国确认判决制度并不明确,主要表现在:
  1、确认判决与其他判决形式间适用界限划分不清。如与驳回诉讼请求判决,《解释》五十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在一审中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告不撤诉,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确认违法,但对于经审查认为合法的,却要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而不是确认合法判决;确认判决与维持判决之间亦划分不清,如《解释》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有效的判决”,其中究竟如何界定“不适宜”,立法并不明确。
  2、确认判决内部适用范围划分不清。如《解释》五十七条中,立法上均用了“确认合法或者有效”、“确认违法或者无效”语句,是否意味着确认合法与确认有效、确认违法与确认无效在适用范围上可以等同?均不明确,这种界定不清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导致了诸多困惑。
  (三)概念厘定不清
  从法理上讲,合法性(包括合法、违法、瑕疵重大明显的无效)与效力(包括具有法律效力与无法律效力)并非一个概念,合法的不一定有效(如合法行为被废止),违法不一定无效(如轻度违法的可以补正、中等程度违法的行政行为在被撤销前受公定力保护),两者间存在严格的区别,但目前我国的确认判决制度并没有加以区分,而是以笼统的“确认…合法或者有效”、“确认…违法或者无效”,在概念上容易引起歧义。特别是《解释》五十七条中规定了确认违法判决,第五十八条中也规定了确认违法判决,两种确认违法存在何种本质区别,极易引发理解和适用的混乱。
  (四)判决效力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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