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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确认判决刍议

  一、目前确认判决制度的特点与不足
  目前我国的确认判决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附属性强
  我国的确认判决最早产生于司法实践当中,当时由于《行政诉讼法》中判决形式限于维持和撤销判决,无法完全适应司法需要,故作为一种维持或撤销判决的例外,个别法院开始适用确认判决。目前《解释》对确认判决予以法定化,但仍带有鲜明的附属性,“旨在弥补行政诉讼法明文规定的判决形式的不足”。而且从具体条文上来看,确认判决主要适用于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适宜判决维持或撤销的情形。
  (二)适用性广
  根据《解释》的规定,确认判决包括确认合法、确认有效、确认违法、确认无效四种形式, 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效力状态来讲,辐射面广及合法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行为、瑕疵重大且明显行政行为,有效的行政行为和无效的行政行为,可以讲,绝大部分行政行为均可包容在内。
  (三)灵活性强
  确认判决使行政审判获得了相当的伸展空间,更加符合现实,如《解释》五十八条规定的确认违法判决,充分体现了利益权衡的考量,对一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然违法,但予以撤销会给国家和公共利益带来重大损失的,可以确认违法但却不排除其效力,极大地扩充了法律的张力,防止法院在执行法律严重侵害国家、公共利益与违法以保护国家、公共利益的两难中无以立足,维护了法治与司法的尊严。
  与此同时,由于理论准备和实践经验的不足,我国初生的确认判决制度也存在一系列与生俱来的缺陷:
  (一)价值错位
  行政诉讼从价值上可以分为客观诉讼与主观诉讼。客观诉讼具有分权意义的司法审查色彩,主要是为了维护客观的法律秩序,侧重于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如原告只能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作为诉讼基础),这种监督具有 “单向性”, 只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来消除行政权力运行中的瑕疵。法院的判决具有“对世性”,且判决往往同时涉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效力,最典型的判决形式就是撤销判决,如法国的撤销之诉、日本的撤销诉讼制度就是代表;主观诉讼则主要是为了保护原告的主观权利,原告一般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权为借口,法院要平衡审查原告与被告的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方面,受案处理的往往是双方行政行为。这种审查具有“双向性”,以确定双方法律关系的存废及各自行为的效力,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或者审查双方的过错程度,决定赔偿责任的承担。主观诉讼中法院的判决具有“相对性”,效力仅及于诉讼当事人之间,并不能拘束案外人,法院多采用确认判决形式。德国的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给付之诉,台湾地区的确认诉讼、给付诉讼制度就是主观诉讼的代表。
  国外的确认判决在制度构建上同时涵盖了客观诉讼中的确认无效判决与主观诉讼中的公法法律关系争讼,是一个开放的结构。而当前我国的确认判决则主要是为了弥补作为客观诉讼制度的维持、撤销判决的僵化而创设的,具有鲜明的客观诉讼的主导价值,但《解释》中关于确认判决的规定却与同法其他条款发生了冲突,例如《解释》七十一条第三款针对一审遗漏行政赔偿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应予赔偿的,对该赔偿请求予以调解或发回重审的前提是“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不是维持一审撤销判决或改判撤销,由于行政赔偿诉讼是一种典型的主观诉讼,则此时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就具有了明显的主观诉讼特征。另外,《解释》已取消了原来具体行政行为仅限于单方行政行为的解释,将主观诉讼的另一大领域――行政合同纳入了诉讼范围,由于行政合同争议作为作为主观法律关系(合同条款系当事人协商约定)争议的特殊性,行政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类似于民事合同当事人以及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的行为与法律规制的特殊关系(在职权法定、程序、实体决定上受法律的拘束程度较低),使得行政争议的行政诉讼应参照民事诉讼中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审理,而传统的行政诉讼中作为客观诉讼形式的撤销、维持难以发挥作用,势必将被确认判决(确认行政合同存在与否、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履行中双方行为的效力、变更行政合同关系等等)取而代之。行政赔偿与行政合同的审理,又必然会恢复确认判决主观诉讼判决形式的面目,而《解释》又偏偏将确认判决定位于客观诉讼制度的一种判决形式,在确认判决的适用范围上将确认判决限制于客观诉讼领域,从而出现了确认判决的价值错位,不利于确认判决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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