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确认判决刍议
赵德关
【关键词】合法性状态确认 效力状态确认 确认判决
【全文】
行政诉讼确认判决刍议
前 言
确认判决,在民事诉讼中是指法院对处于争议状态的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及归属作出的确定[1];在行政诉讼中,确认判决则不仅包括法院在合法性审查中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效力状态的确定,还包括法院对陷于争议状态的特定行政法律关系的存在及归属作出确定[2]。
在我国行政法中,立法上最早出现“确认”情形始于《
国家赔偿法》,该法第
九条为行政赔偿设定了先行确认程序,该确认从性质上可以分为行政机关的自我确认、行政复议的确认、行政诉讼的确认,从形式上讲确认也是广义的,包括直接确认(但对确认形式缺乏具体规定)、《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维持、撤销判决等视为确认的间接确认情形。对于诉讼中法院的确认,1997年4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仅对行政赔偿诉讼中法院的确认权作出了详细规定,如对非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拒不确认的,可以直接提出赔偿诉讼由法院来确认,在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确认权属于法院,但对法院“确认”的形式并未明确。鉴于2000年3月前行政诉讼中对违法行为只有撤销、责令履行职责判决,故行政赔偿诉讼中的“确认”是以撤销和责令履行职责的形式间接体现的,并没有真正形成确认判决。
真正从制度上确立确认判决,始于2000年3月10日正式实施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解释》),该司法解释第
五十条、第
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
七十一条相关条款都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初步明确了确认判决的种类、适用范围、效力,在一定程度上对确认判决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规范和促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