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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关于银行服务贸易中建立“商业存在”的法律规范评析(玛莉.E.福特著 蔡奕译)

  GATS谈判是将几个不同的服务部门归入一个单一的谈判程序而进行的,这对发展中国家是有利的,因为它给予发展中国家处理部门差别的更大灵活性:对于具有比较优势能够作出更大承诺或实行更高自由化的产业,发展中国家可以作出较大让步;而对其它服务产业,发展中国家可以对其减让作出各种限制,这样总体上仍能够实现利益的均衡。例如,在银行服务上所作承诺的不利影响可为电信产业的限制所抵销。
  当然,与GATT一样,当一成员方的利益抵销或减让有损于另一参与方根据GATS第三部分所享有的特定承诺权益时,受损害成员方有权对等地采取中止履行义务的形式。应注意的是,GATS由上述行为而产生的利益中止或修正,并不局限于损害方所侵害的服务部门。
  六、限制性商业行为与反倾销
  在GATS框架内,除第11条关于商业行为的一般规定之外,还出台了规范限制性商业行为的一些特殊规定,如反垄断和管制独家服务提供者的规范。前者主要针对私营企业,后者主要规范国有企业。《金融服务承诺谅解》关于垄断经营权有一条附加规定,即为了增加透明度,成员方必须将其现有的影响金融服务的垄断经营权及其范围的增减列表予以公布。
  在反竞争措施中与金融服务领域有关的另一行为是所谓“集团安排”,即某些特殊职业联盟或集团规定只能采取它们的支付系统、证券报价、交易、清算系统及其它金融工具。这些显然将对外国银行服务提供者造成歧视,从而有利于国内服务提供者。
  其它一些限制性商业行为包括各种独占性交易如价格歧视和掠夺性价格竞争。后者就是我们所熟知的倾销,它在金融服务产业相当普遍,因为银行业为掠夺性价格竞争提供了可能性和动机。尤其是在竞争对手互相设有子机构的情况下,跨国金融机构可通过掠夺性价格竞争抢占当地服务市场或扩大市场份额,从而在竞争中占有先机。
  与货物贸易一样,提起银行服务贸易反倾销诉讼的主要困难在于实质性损害的认定。GATS协议并无关于反倾销的明确规定,第10条紧急保障条款(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s)的规定十分含糊,也不能为反倾销案件提供指南。唯一的办法是将反倾销案件归入GATS第11条限制性商业行为宽泛的范畴内加以规制。
  七、监管的对称性和趋同性
  这个问题在GATS谈判及欧共体关于相互许可和协调的政策和立法中均有涉及,并规定于《金融服务附录》的第3条。它仍是一个重要的领域,尤其是各国监管制度的水平参差不齐,一些发展中国家还停留在初始阶段,而另一些国家如经合组织成员国和其它工业化国家已经朝复杂和共同协作的管理体制迈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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