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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关于银行服务贸易中建立“商业存在”的法律规范评析(玛莉.E.福特著 蔡奕译)

  三、最惠国待遇
  经过一番争论后,谈判参与方否决了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谈判参与方达成共识,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应成为GATS首要的基本原则(参见GATS第2条第1款),但是也增设了《关于第二条例外的附录》,并规定对所给予的例外地位进行期间性审查。
  在以商业存在方式进行银行服务贸易的情况下,与最惠国待遇适用有关的两个重要问题是:
  (1) 最惠国待遇与一国对外国银行准入总量的限制是否相容;
  (2) 利用最惠国待遇原则获取GATS项下的减让利益是否合法。
  在第一个问题上,我们首先要解决判断外国银行商业存在的合理标准是什么。无条件最惠国待遇的适用问题重重,因为市场准入的授予是针对具体银行而言,而非针对某个特定国家。这与多边贸易交往中所确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是背道而驰的。
  另一个要点是,货物贸易中允许对货物数量作出非歧视的数量限制(参见GATT第18条),而这在服务贸易中不能适用。一个变通途径是利用GATS《关于第二条例外的附录》关于允许对最惠国待遇基本原则设置例外的规定,但这些例外在外延上必须予以明确,需经服务贸易理事会进行期间性审查,并在规定的有效期届满时终止。
  在第二个问题上,利用最惠国待遇原则获取GATS项下减让利益的合法性备受质疑。就象人们早已预见到的,许多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在关于协定义务的谈判过程中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附加了许多扩展性限制和条件。这些要求有一些被作为保留订入序言,因为它们是“对等的且为彼此所接受”。有成员方提出应在上述要求中适用某些最低规则(ground-rule),也确实有一些最低规则被订入GATS协议,但它们始终未能涵盖发展中国家最初提出的全部要求。
  服务贸易集团谈判进行了三轮初始承诺的双边磋商,并列出了47个谈判参与方的初始承诺清单。其中24个参与方修改了其先前的承诺,另有34个关于最惠国待遇例外的清单草案寄存于秘书处。由于美国在承诺清单上列出了最惠国待遇例外,使得最惠国待遇例外的范围与实质备受争议,严重威胁了整个多边谈判进程,对于附条件承诺,WTO至今尚未有整体改良措施加以应对。
  四、发展中国家的参与
  GATS的一大特色在于涵盖了发展中国家优惠和区别待遇的条款(参见GATS第4条),并构成对最惠国待遇的主要例外。这在谈判过程中各国关于限制和减让利益的服务贸易整体承诺中有所体现。GATS关于具体承诺义务的渐进自由化准则对发展中国家的要求也较为宽松。具体到银行服务贸易方面,该问题业已讨论并达成共识:发展中国家政府有权将市场准入作为实现其政策目标(如幼稚产业保护、借鉴基本银行技能、当地雇佣等)的工具。
  五、跨部门利益减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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