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发达国家相反,发展中国家倾向于在一些既定的特别限定的理由范围内,保持对外国银行准入监管的灵活性,这便是所谓市场准入义务的“积极清单”(positive list)方式。
《金融服务义务谅解》附录第五部分规定商业存在的市场准入问题。它要求各成员方在谅解的基础上,给予金融服务提供者在其境内商业开业(establishment)和商业展业(expansion),包括并购现有企业的权利,并在GATS第16条第1款中详尽地规定了具体义务。当然,这些义务只是成员方具体承诺的义务,成员方可以对其附加条件和限制。
二、国民待遇
GATS第17条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是效仿GATT第3条第4款而制定的,它的基本目的是要确保外国服务提供者免遭进口国内部税制、法律、规章的歧视性待遇。在跨境贸易方面,这种待遇标准与货物贸易并无不同,但在“商业存在”服务贸易方面二者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在此问题上,经合组织成员国支持进一步放宽对“竞争机会均等”的界定。
经合组织上述观点主要是试图以条约义务的形式清除目前银行管制与行政实践中存在的各种差别待遇(其中也包括对外国银行的优惠措施)。歧视性待遇可能存在于以下一种场合:外国银行在法律上与国内银行平等共处,但事实上却存在外国银行竞争机会不平等的问题。例如,对外国银行的资本要求显得更为严苛,这多是由于国内银行与外国银行由不同的监管部门适用不同的监管标准所致。如果各监管机关在此问题上展开更高程度的合作,上述问题有望得到妥善解决。
另一例是对外国银行的外汇管制,虽然这可能涉及一个国家的货币政策问题。同理,一国的反托拉斯法授予政府管制垄断与合并的权力,虽然其立法本意并不在于禁止或限制外国投资的进入,但客观上却有一种保护主义的效果。
在整个服务贸易谈判过程中,发展中国家倾向于支持建立一套较为宽松的义务体系,而非经合组织国家所倡导的严格准入义务。发展中国家所提出的一项重要议题是国内幼稚产业的保护问题。GATT第三条第4款规定,一国为保护幼稚产业所征的关税是国民待遇原则的合理例外。由于在服务贸易领域不存在边境因素,因此在GATS谈判中没有出现保护国内银行业的类似规定。
在谈判中,有成员方提出幼稚产业保护可能会造成差别的银行待遇。例如,东道国可能会对外国银行施予较高的税率,或者对其吸纳公众存款及向央行再融资作出限制。但是,上述措施与东道国鼓励吸引外资的投资激励措施是相悖的。
另一个重要问题是,当发展中国家即予外国银行市场准入及其后的国民待遇时,银行技能和专有技术的转移一直是发展中国家所关注的主要问题。处理这一问题的常见方法是,要求外国银行在当地雇佣和培训雇员。GATS对这一问题表示缄默,正如它回避了幼稚产业的保护问题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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