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对以任何形式进口的农产品和鱼制品的进口限制……”。农渔产品都直接与生态环境相联系,因而为保护国内生态环境而对本国农渔产品实施限制的时候也可以对进口产品实施限制。当然,此种限制措施也应符合一定的条件。美国曾援引上述第11条第2款(c)项的规定,禁止加拿大金枪鱼及其制成品进口,加拿大对此提出异议。GATT专家小组经过研究发现,虽然美国此举是为了保护金枪鱼,并且在国内也限制了该种金枪鱼的捕捞,但仍然基于如下理由判定美国违法:一是在美国国内受到限制的金枪鱼种类比禁止进口的种类少,这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二是美国对其他国家的金枪鱼进口未加以禁止,这违反了最惠国待遇原则,三是(c)项仅提及可以“限制”进口,而美国却是“禁止”进口。
3. GATT1994第20条
GATT1994第20条是自由贸易原则的一般性例外规定,它的(b)、(g)款被普遍认为与环境保护有关。其内容为:“在遵守关于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要求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缔约方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b)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g)与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
要成功援用第20条采取(b)款或(g)款规定的例外措施,除应符合(b)款或(g)款中所包含的条件外,还应符合引言中包含的条件,以下拟对之逐一加以分析。
(1)第20条引言
第20条引言所包含的条件是缔约方采取的例外措施“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不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但是,什么是“情形相同的国家” 、“任意的歧视”、“不合理的歧视”、“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以及取证责任的问题,总协定的条文及相关附件中并没有说明,只能依据GATT/WTO的一些经典案例对之作出解释。
从“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这种措词来看,引言并没有完全排除歧视因素,只是禁止那些“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 在1982年美国禁止加拿大金枪鱼及其制品进口案中,对于美国的做法是否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美国辩解说,根据它的《鱼类养护与经营法》第205条发布的禁令,“此前已对秘鲁、哥斯达黎加都实行过,在条件相同的各国间并未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美国的意见为专家组所肯定,专家组认为,既然美国的禁令对所有国家都适用,根据GATT第20条,它就不是歧视性的。
在1983年的美国禁止特定汽车弹簧部件进口案中,专家小组认为美国的禁令既不构成 “任意的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也不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因为:(1)美国的《1930关税法》第337条对所有进口产品一视同仁;(2)所有处罚措施都是规定在法律中的。
在WTO成立以后,其上诉机构于1996年5月判处的第一个案例——美国汽油标准案,对解释澄清GATT1994第20条做出了很大的贡献。该裁定关于第20条引言的解释主要有:(1)引言的目的和宗旨是阻止第20条例外的滥用;(2)援用该例外的成员承担证明该措施不构成此类例外滥用的举证责任;(3)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奥本海国际法》及《WTO争端解决规则及程序的谅解》的有关规定,在对引言的解释上,引言中所提及的“标准”在逻辑上不能与各项例外所包含的条件相同。(4)“任意的歧视”、“不合理的歧视”以及“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应作为一个整体来理解,它们互相融合互为补充。
在对第20条引言的适用上,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如何确定“情形相同的国 家”。关于这个问题,在1996年的美国汽油标准案中,上诉机构认为第20条列举的例外与GA TT的所有义务相关,包括第3条的国民待遇义务和第1条的最惠国待遇义务,因此“没有必要决定引言中设立的标准的适用范围,也没有必要对参加方间在理解上的差异作出裁定”, 有学者将上诉机构的意见概括为“情形相同的国家”应在实施歧视措施的进口国和所有向其市场出口该有关产品的出口国间在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的基础上比较。 另一是“公布”了的措施是否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一般认为,“只要公布就不构成变相限制”的解释是有失偏颇的。有人主张,判定一项措施是否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正确标准应该是:该措施是否表面符合第20条的例外规定,但实质上却是基于贸易保护主义的。
此外,在1998年的海虾/ 海龟案中,专家组曾直接审查有关措施“是否符合第20条引言”。上诉机构不赞同这种论证方法。它认为,应该先审查有关措施是否符合第20条各单项例外,如果符合,再审查是否符合引言。
(2)第20条(b)款
是否符合第20条(b)款例外的要求,应从两个方面来分析:所采取的措施之政策实质是否是为了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该措施是否是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实践中,在援用(b)款时碰到的最关键的也是最有争议的问题是:
1)什么措施是“所必需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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