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规定,一国还可以对其出口产品征收环境关税,其对象主要是对输入国的污染极轻或无污染,却消耗了出口国大量资源的原材料、初级产品及半成品。出口国可以资源出口税或环境附加税的形式征收税款,用于资源的补充更新。
有关第2条在环保方面的运用已有美国对汽油及某种特定物质的征税一案 作为先例。在此案中,加拿大、墨西哥及欧共体向GATT提出争端解决请求,对美国根据其超级基金修正案及重新授权法所实行的征税措施提出异议。美国的上述法律改变了现行的汽油税率,对进口的汽油征收了比国内汽油更高的税。同时,美国还对由某种应纳税的化学原料制造的特定进口物质新征了一种税。征收这些税的目的在于抵消美国根据环保计划及公共健康计划清除危险废弃物及其场所带来的花费。专家小组对汽油的征税进行审查后发现,所征的进口税经过折算,与美国对国内产品所征的税率相同,对某种特定物质的征税也是如此,因而判定美国并未违反GATT义务。此案说明,只要是基于国民待遇原则,一国可以因自己的环境计划(如环境税收、环保基金等)对进口的相同产品征税;在国内没有相同产品的情况下,可以对生产该进口产品的污染严重或预期污染环境又难以治理的原材料、产品等征税,其前提是这种征税与其现行的环境管理体制及环境标准一致。
根据GATT历史上的共识,对产品直接征收的税可以合法地在边境上加以调节(可以对进口产品征税并对出口产品退税),此类税收包括购物税、销售税和增值税,对产品非直接征收的税则不适宜采取边境调节。但WTO成员认为,对于环境税是否适用于边境调节,目前还需作进一步的案例分析。
由于对GATT1994第3条第2款所指的“直接或间接”对产品征收的税存在理解上的不同,导致在某些环境税收或费用是否能针对进口产品征收上存在分歧。有人认为条款中“间接”(indirect)两字足够宽泛,可以解释为包括对产品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物资(inputs)、能源所征的税或费用,譬如现在大多数国家对厂家征收的排污费用和一些国家对使用煤炭作燃料所征的能源税都可以对进口产品征收。这一主张已经得到越来越多的人支持,因为环境税收本身可以促进生产者采用有利于环保的生产技术和生产工艺。但另一方面,对生产者来说这又是一个沉重的成本负担。西方国家环保界和产业界在此有着共同的利益需求,他们竭力游说立法机关和政府允许对进口产品征收相等的环境税或费用。不难预料,与此有关的贸易纠纷将会越来越多。
2. GATT1994第11条
GATT1994第11条为有关取消进出口产品数量限制的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任何缔约方不得对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产品的进口或向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出口或销售供出口的产品设立或维持除关税、国内税或其他费用外的禁止或限制,无论此类禁止或限制通过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实施。”但其第2款又规定:“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得适用于下列措施:(a)为防止或缓解出口缔约方的粮食或其他必需品的严重短缺而临时实施的出口禁止或限制;(b)为实施国际贸易中的商品归类、分级和销售标准或法规而必须实施的进出口禁止或限制;(c) 对以任何形式进口的农产品和鱼制品的进口限制,此类限制对执行下列政府措施是必要的:(i )限制允许生产或销售的同类国内产品的数量,或如果不存在同类国内产品的大量生产,则限制可直接替代进口产品的可生产或销售的国内产品的数量;或(ⅱ)消除同类国内产品的暂时过剩,或如果不存在同类国内产品的大量生产,则消除可直接替代进口产品的同类国内产品的暂时过剩,使国内消费者的某些群体免费或以低于现行市场水平的价格获得此种过剩;或(ⅲ)限制允许生产的任何动物产品的数量,此种产品的生产全部或主要直接依赖进口商品,如该商品的国内生产相对可忽略不计。”
上述禁止数量限制的三种例外均可以视为与环境保护有关的例外:
(1)“为防止或缓解出口缔约方的粮食或其他必需品的严重短缺而临时实施的出口禁止或限制”。这项例外对“其他必需品”没有作明确解释,但资源性产品无疑是包括在其中的,这与保护生态环境不无关系。美国就根据这项例外,于1990年制定了《森林资源保护及短缺救济法》,在某些条件下禁止联邦所有的或州属的未经加工的木材出口,以此保护森林资源。 (2)“为实施国际贸易中的商品归类、分级和销售标准或法规,而必须实施的进出口禁止或限制”。这一项的范围十分广泛,自然包括了一国根据环境标准或环保要求对商品进行的分类、分级和销售。美国曾援引第11条第2款(b)项,规定只有在没有伤害海豚的情况下捕捞的金枪鱼方可在市场上标上“海豚无恙”(Dolphinsafe)的标志出售,否则不能标上这一标志,但仍可以出售。墨西哥认为美国的这一措施构成了贸易限制,为此向GATT提出上诉。GATT专家小组认为,“海豚无恙”这种标志属于环保标志,其使用符合GATT的要求,理由如下:一是这种标志是对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共同适用的,凡是符合标准的金枪鱼产品均可适用,符合国民待遇原则;二是这一标志的使用是选择性的,符合标志的金枪鱼产品既可以使用也可以不使用,而对不符合标志的金枪鱼产品,虽不能使用该标志,但仍可以在市场上出售,尽管消费者更倾向于购买有“海豚无恙”标志的金枪鱼产品,但不能说标志本身构成了贸易限制。作为此类限制的反面例子如加拿大对鲱鱼和大麻哈鱼的出口禁令一案:加拿大对未经加工的鲱鱼和大麻哈鱼实行出口禁令,美国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加拿大违反了第11条,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本国的渔业加工者。加拿大承认其禁令违反了第11条第1款,但认为可由第2款(b)项豁免,理由是其禁令是防止未经加工的鲱鱼和大麻哈鱼不合质量标准的必需措施。专家小组发现,即使有的鲱鱼和大麻哈鱼已经符合了相关标准,但仍然被一并禁止。此外,禁令也并不是在国际市场销售所必需的措施,从而判定加拿大的出口禁令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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