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卢迦诺公约
李良才 欧福永 译
【关键词】民商事案件 管辖权 判决执行 卢迦诺公约
【全文】
(1988年订于卢迦诺)
公约条款之安排
第一篇 范围(第1条)
第二篇管辖权
第1节一般条款(第2-4条)
第2节特别管辖权(第5-6条A节)
第3节有关保险事项的管辖权(第7-12条A节)
第4节对消费合同的管辖权(第13-15条)
第5节排他性管辖权(称专属管辖权)(第16条)
第6节协议管辖权(第17-18条)
第7节关于管辖权和可受理的审查(第19-20条)
第8节审理中的案件和有关联的诉讼案件(第21-23条)
第9节临时性措施(含保护性措施)(第24条)
第三篇承认与执行
“判决”之定义(第25条)
第1节承认(第26-30条)
第2节执行(第31-45条)
第3节共同条款(第46-49条)
第四篇“公文”书和法院和解(第50-51条)
第五篇一般规定(第52-53条)
第六篇过渡条款(第54-54A节)
第七篇与《布鲁塞尔公约》及其它公约的关系(第54B节-59条)
第八篇最后条款(第60-68条)
第一号议定书关于管辖、程序及执行的某些问题
第二号议定书关于公约的统一解释
第三号议定书关于第五十七条的适用
〖HT3H〗〖JZ〗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
〖HT4H〗〖JZ〗序言〖HT5SS〗
尊贵的公约各缔约国:
迫切要求加强对在其领土内的人的法律保护;
为此目的,考虑到有必要确定各自法院的国际管辖权,便利承认并且引入保证判决、认证、
文书、以及法院和解之快速执行程序;
意识到与已规定在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自由贸易区成员国间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中有
关经济领域的事项之间的相互衔接;
亦考虑到1968年9月27日缔结的《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布鲁塞尔公约》,它
已由扩大了的欧共体的《加入公约》修正;
深信将上述公约之原则适用于此公约之成员国必将加强在欧洲的法律、经济合作;
意欲确保这一公约尽可能获得统一解释;
秉此信念,决定缔结这一公约,且议定条款如下:
〖HT4H〗〖JZ〗第一篇〓范〓围
〖HT4H〗第一条〓〖HT5SS〗本公约适用于民商事案件,而法院或法庭的性质在所不问。本
公约特别不得适用于税收、海关或行政事务。
本公约不适用于:
(一)自然人的身份或能力,夫妻财产制、遗嘱和继承;
(二)破产、资不抵债的公司或其它法人结业程序,司法安排、清偿协议以及其它类似程序;
(三)社会保障;
(四)仲裁。
〖HT4H〗〖JZ〗第二篇〓管〓辖
〖HT4K〗〖JZ〗第一节〓总〓则
〖HT5H〗第二条〓〖HT5SS〗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凡在一个缔约国有住所的人,不论其所
属国籍,均应在该国被诉。
〖HT5H〗第三条〓〖HT5SS〗在一个缔约国有住所的人得在另一个缔约国法院被诉,但必须
根据本篇第二节到第六节的规定。
但不得对其援用下列规定:
——在比利时:民法典第15条和司法典第638条;
——在丹麦:
民事诉讼法第
246条第(2)、(3)款;
——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3条;
——在希腊:民事诉讼法典第40条;
——在法兰西:民法典第14、15条;
——在爱尔兰:被告暂时出现在爱尔兰,依据使管辖权能够建立在使被告适用的程序得以建
立的文件之上的规范;
——在冰岛:民事程序法第77条;
——在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2条和第4条第1、2款;
——在卢森堡:民法典第14、15条;
——在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126条第3款和第127条;
——在挪威:
民事诉讼法第32节;
——在奥地利:法院管辖权法第99条;
——在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第65条第(1)款(C)项、第65条第(2)款,第65条A节(C)项;
——在芬兰:司法程序法典第10章第1节第2、3、4句;
——在瑞典:司法程序法第10章第3节第1句;
——在联合王国:基于以下事由而享有管辖权的规范;
(a)〓被告暂时出现在联合王国,依据对此被告适用的程序得以建立的文件;
(b)〓被告财产出现在联合王国;
(c)〓位于联合王国的财产为原告所占有。
〖HT5H〗第四条〓〖HT5SS〗如被告不居住在一个缔约国,则每一缔约国法院的管辖权,除
应按第十六条的规定外,由各该国法律决定。
任何在缔约国内有住所的人,不问其国籍,都可同这个国家的国民一样,在该国对该被告援
用该国现行的管辖规则,特别是本公约第三条第二款指定的规则。
〖HT4K〗〖JZ〗第二节〓特别管辖权
〖HT5H〗第五条〓〖HT5SS〗在一个缔约国有住所的人得在其他缔约国被诉:
(一)有关合同的案件,在债务履行地法院;有关私人雇佣合同的案件,在雇员习惯实施劳务
所在地;若无此种地点,则在办事机构所在地;
(二)有关扶养案件,在被扶养人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的法院;倘若这一案件从属于有关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