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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典国际民事诉讼制度初探

瑞典国际民事诉讼制度初探


On International Civil Procedure Systems in Sweden


欧福永 熊之才


【摘要】除了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和欧盟理事会有关规则以外,瑞典法院通常类推适用《司法程序法典》中有关法院特定管辖区的条款来解决国际民事诉讼的管辖权问题。域外送达依1970年的《送达法》和《海牙送达公约》进行。《司法程序法典》对国际民事诉讼的起诉、答辩、反诉、临时保护措施、审理和判决以及上诉等问题作了规定。外国判决的执行依《判决执行法》、欧盟理事会的有关规则和《卢迦诺公约》及其参加的有关海牙公约的规定进行。
Apart from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that Sweden is a member and the concerned regulations made by European Union Council, Sweden courts resolve the jurisdictional issues by analogous application of the provisions in the Code of Judicial Procedure on venue. The exterritorial service is made according to the Act on Service and the Hague Convention on Service. The Code of Judicial Procedure have provisions on complaint, answer, counterclaim, interim protecting measures, trial, judgment and appeal of international civil procedure. The foreign judgments are recognized and enforced according to the Code on Execution of Judgments, the concerned regulations made by European Union Council and the Lugano Convention as well as the Hague Conventions concerned. 
【关键词】瑞典 国际民事诉讼制度
【全文】
  
  Ou Fuyong Xiong Zhicai
  (College of Law, Hunan Normal University, Changsha, Hunan 410081, China)
  
  在我国加入WTO之后,国际民事案件的大量增加,当无疑义。对现行外国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立法与实践作系统、深入的研究,具有极其重要而迫切的理论与实际意义。本文主要依据《瑞典司法程序法典》及其参加的有关条约对瑞典的国际民事诉讼制度进行探讨。
  一、管辖权的确定
  (一)管辖权的种类
  除了国际公约(特别是《卢迦诺公约》)、欧盟理事会2000年12月22日在布鲁塞尔通过的《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规》(2001/44/EC,2001年第44号法规,已于2002年3月1日生效) 和欧盟理事会2000年5月29日通过的《关于破产程序的法规》(2000/1346/EC,2000年第1346号法规,已于2002年5月31日生效) 以及欧盟理事会2000年5月29日通过的《关于婚姻案件和亲子关系监护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规》(2000/1347/EC,2000年第1347号法规,已于2001年3月1日生效) 以外,瑞典法院对国际民事诉讼行使管辖权时无法律规则可循。法院通常类推适用《瑞典司法程序法典》中有关法院特定管辖区的条款来解决管辖权问题。如果根据这些条款可以找到管辖地,则可以认为瑞典法院对该事件有管辖权。上述规则有某些例外,而且该规则不能清楚地提供一个准确的界限。一个显著的例外就是依《卢迦诺公约》和欧盟理事会《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规》瑞典法院不能运用“过分的”管辖地规则,并且瑞典法院即使按以上规则在管辖地能够查明时,也不能审理那些其他州或国家因争议标的物的性质而享有专属管辖权的案件,例如:位于外国的不动产纠纷或关于在外国注册的专利和商标的有效性的争议,或对适用外国公法而引起的争议。另一方面,即使按照《法典》的规定不能认定管辖地,瑞典法院也可审理某些与在瑞典进行的仲裁相联系的案件(斯德哥尔摩地区法院有审理此类案件的管辖权)。
  以下内容是瑞典法院对所提及的案件行使管辖的基础,其后概要阐述的是《法典》中关于法院特定管辖区域的各种条款。
  1.对诉讼当事人的管辖权
  (1)自然人——住所地法院
  通常对自然人的起诉法院是被告住所地的第一审法院(地区法院)。如果被告已在瑞典的民事登记中注了册,则在诉讼开始的年份的前一年的11月1日之前作为住处登记的地方,被认为是《法典》所指的住所地。死者的遗产由对死者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对一个住所不明的人提起的诉讼请求,不管其住所在瑞典还是外国,只要他处在瑞典,就可在他的所处地方的法院起诉。如果一个人是瑞典公民而处在国外,或他的行踪不明,则对他的诉讼可以在他的瑞典的最后居住地或停留地的法院提起。
  (2)法人——住所地法院
  通常对法人的起诉法院是法人登记地的地区法院,如果存在登记地,则以法人活动管理地的地区法院作为起诉法院。
  (3)可选择法院
  对自然人和法人来说,在物权诉讼和准物权诉讼中选择法院是有可能的,选择法院以诉争物所在地法院和缔约地法院为基础。如果被告在瑞典住所不明,或诉讼事件中的法人没有法人登记地,则可在以下地方的地区法院起诉:(1)被告资产所在地,如果诉讼请求为货币支付请求;(2)争议的动产所在地;或(3)被告订立争议合同(或进行其它的交易)所在地,或以另外的方式招致争议中的义务的所在地。 
  对从事农牧业、矿业、制造业和其他类似的有固定经营场所的行业的自然人和法人,如果争议中的诉讼请求是该行业的经营引起的,可以在该行业的固定经营场所在地的地区法院提起诉讼。 
  2.对诉讼标的物的管辖权
  (1)产权要求
  如果被告在瑞典住所不明或如果被告是法人,在瑞典没有注册登记地,诉讼请求可以向争议的动产所在地的地区法院提起。关于不动产,在诉讼中对所有权、租赁权、地役权或其他对不动产或所有物的特殊权利的专属管辖权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地区法院行使。但该法院对下列诉讼没有专属管辖权: (1)对购买不动产的款项或其他类似的有关不动产转让的诉讼请求;(2)在从抵押物中寻求支付的情况下,对不动产已被抵押的不动产所有者的个人偿债责任提起的诉讼;(3)关于不动产的损害或其他侵害的诉讼;(4)因对不动产工作过而要求偿付款项的诉讼,或(5)对在让与人不履行义务而对已处置的不动产仍拥有所有权这一基础上产生的损害所进行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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