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益权(Ususfructus)权利人在对物的权限上为着用益物所有权(proprietas)权利人而被限制,这是从乌尔比安的一段文字(学说汇纂.7.1.13.4)中得出的结论:“用益权人不应当恶化用益物所有主(proprietor)的地位,但允许自愿改善之”。在乌尔比安的另一个片断(学说汇纂.7.1.15.1)该思想又得到了回应:“不应滥用通过罗马总督而创设的对奴隶的用益权,但应依照其特性而利用之,因为如果抄书人被派往农村并强使它提着篮子搬运石灰,让演员成为澡堂服务员或是音乐家成为看受人,则这一切应被视为滥用用益物所有权(proprietas)”。值得说明的是,正如从所援引的文字中得出的结论一样,在强调它们之间法律上的联系的同时,罗马古典时期的法学家认为, “滥用用益权”是被作为“滥用用益物所有权(proprietas)”的。
用益物所有权(proprietas)权利人,也同样是在某些权限上被限制,乌尔比安(在学说汇纂.7.1.15.7中)同样地指出了这点:“所有权人不能负担役权,也必能消除役权,……用益物所有权(proprietas)权利人甚至在用益权认同意的情况下也不能设立役权”。该片断的内容在另一片断(学说汇纂.7.1.17.1)中也特别明显:“所有人也不应恶化那收取孳息的人的地位……”。
因此,所述的罗马所有权模式的两个成员都受到在古典法时代所创立的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的相互保护。其表述已经被盖尤斯在其《法学阶梯》(Ⅰ.5.3)中得到了出色的反映:“我们不应滥用提供给我们的权利(male nostro iure uti non debemus)”。
现在我们将注意力转向用益物所有权(proprietas)权利人和用益权(ususfructus)权利人的现实的权限。上面已经指出了用益权人的基本权限:对物的广泛的利用权,对其孳息的所有权。他也有权对用益权进行法律处分,特别是,将其出租甚至出卖:“用益权人有权或自己从物上收取孳息或者为着收取孳息的目的而将物交给他人,或者将其出租或者出售……”(学说汇纂.7.1.12.2)。
然而用益权人只有权将用益权出售给所有人,从法学家彭波尼的一段文字中可以知道这一点:“我们说,用益权人仅可以将用益权转让给用益物所有主,如果用益权被让渡给旁人,……则这个人什么也得不到,但用益权回归到用益物所有主那里”(学说汇纂.23.3.66)。依照我们的观点,这段文字再次强调了用益物所有权和用益权 (proprietas-ususfructus)结构的坚固性和稳定性。
说到用益物所有权(proprietas)权利人的现实权限,则法学家乌尔比安曾成功地最大限度地加以浓缩表述的条款在这里是最根本的:“……拥有用益物所有权(propietas)的人,没有单独的利用权(ius utendi)……”。因而,用益物所有权(proprietas)可以被视为一种被在一定期间内剥夺了用益权效力,即对物的利用权和对物所带来的孳息的所有权的效力 。罗马法学家常常强调,用益物所有权(proprietas)的这一特点用裸体所有权(nude proprietas)词语组合来表达与完全的绝对的所有权(plena proprietas)的不同。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