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减刑亟需构建诉讼构造
杜永浩
【关键词】减刑 诉讼
【全文】
依法减刑亟需构建诉讼构造
北京大学法学院 杜永浩
我国监狱法明文规定,监狱是我国刑罚执行机关。但这一规定正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是我国的刑事侦查机关一样,仅仅是对监狱的职能和任务的规定,而并非对监狱法律地位和性质的确认。实际上,从法理的角度来看,我国的监狱和公安机关一样,行使的权力都属于行政权,二者的法律地位也均属行政机构的范畴。只不过,从职能上来看,二者分别行使对犯罪的侦查和对罪犯的关押改造。因此,准确地说,监狱虽然担负着对罪犯的关押改造这一重要职能,但从公检法司之间的职能衔接和法律地位上来说,监狱是一个行政机关。
如果我们认可监狱的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那么我们就会发现:我国当前的监狱正在承担着无法承受的法律之重。根据我国刑法、
刑事诉讼法和
监狱法的有关规定,除了对罪犯进行教育和劳动改造等狱政管理外,我国监狱还担负着依法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提出减刑、假释建议和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等重要职能。对这些重要职能的行使,我国刑事法律法规都作出了相关的实体和程序性规定。其中,对于减刑,我国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则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上述规定为我国对罪犯进行减刑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这些规定的立法意图在于以人民法院的裁判权为核心构建对减刑的司法审查和法律监督机制。但是,这些法律规定在我国的行刑法律实践却出现了严重走形。通过实地考察,笔者发现:我国行刑实践中却运行着另外一套减刑机制。具体表现为:对罪犯的减刑,经由监狱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书后,法院仅仅对减刑建议进行书面的和形式上的审查,而并不提审罪犯,也不进行其他实质性审查。因此,法院对减刑的裁定权,沦落为完全形式意义上的手续。也就是说,从立法规定和形式上看,我国的减刑属于法院审判权的范畴,但在行刑实践中和实质意义上看,减刑的权力却被监狱垄断。因为,人民法院对减刑的审理完全依赖于监狱提出的减刑建议中的有关材料。而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减刑裁定的监督,由于同样缺乏进行实质审查的有效途径,因此同样难以发挥实际作用。正是由于上述行刑实践对法律规定的背离,导致了这样一种现象:不少监狱对减刑建议权的行使情有独钟,有的监狱对罪犯的减刑以考核结果为基本标准,每年的减刑启动率高达50%。因此,在这样的减刑适用机制中,行刑权的行使固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效率要求,但行刑权的行使是否建立在公正的基础之上,显然缺乏法律保障。而且,这种监狱主导型的减刑适用机制,极易导致行刑腐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