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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官告民”案的法理思考①

  其次,依据“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即无权利”的法治精神。朱本人认为其人身受到了非法攻击,由于何等上访农民的诽谤行为(朱认为)对其名誉造成了直接影响,侵犯了其合法权利。这实质上就构成了一个司法上的“争议”或“个案”(case),有争议的一方当然应该享有充分的诉权,所以说朱有权提起诉讼。不过,前提是其诉请行为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至于事实情况究竟如何,要经过法庭审理过程的检验。
  再次,有关媒体、学者忽视了朱恒宽身份的多重性和其及于这种多重性身份因时空而发生的角色转换。一方面,案发当时朱是兰考县县长,行使的是行政职权,“县委书记状告上访农民”的提法是欠妥的;另一方面,当朱率100多名干警及时赶到冲突现场制止冲突时,他代表县人民政府行使的是一种公共权力即行政权,他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根据行政法基本原理,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农民如果认为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提出救济诉求,不过被诉请方应该是该案中作为行政主体的兰考县人民政府,而不应是具体的执法人员,即便该执法人员是县长。如果朱执法不当甚或违法,其在这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只能是处理完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后的行政处分和行政追偿等,公务员一般情况下无权直接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此外,朱在处理土地纠纷时,是享有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当他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刑事自诉时,他身份的性质也就发生了质的变化,此时他是以普通公民身份行使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所赋予的诉权这一基本人权,这纯粹属于个人行为,行使的是一种“私”权利,与公务员身份和及于该身份而授予的行政职权无射。依据宪法中“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规定,以上学者偏重于对上访农民这类弱势群体权利的保护的想法是值得肯定的,但他们却忽略了公民的内涵与外延,仅仅站在部门法狭隘的范围内看问题,没有很好地区分朱在不同时空的身份和行为性质,其实犯了僵化的“标签主义”的错误,究其实质仍是官本位思想在作祟。不对县长这类“公众人物”进行有别于私法主体的有效规控和不分时空地把县长始终视为“县长”,同样是有害的。
  最后,朱本人诉讼的行为也正说明了中国官员的宪法和法律意识正在悄然发生变化。对于本案,正如朱本人所说的那样,现在讲依法治国,民众和官员的法律意识都要提高,尤其是官员,这样才能带动社会法律意识的整体提高。朱行为的意义并不仅仅在于其个人的权利是否得到现实的救济,更为重要的是该行为模式的导向和示范作用--以法治方式取代传统“政治”方式成为解决社会矛盾的主要路径,无论任何人在司法面前的身份都是单一的:案件的当事人,而不是其他。这昭示着中国社会正在发生着深刻的变化,法治观念和程序正义的宪政精神正在逐步的深入人心。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没有理由对此采取任何形式的指摘。既便是善意的。其实媒体特别是知名法学家通过有影响的媒体在案件尚未审结时就对个案公开发表评论的作法是值得商榷的,这实质也是一种非法干预司法的形式,必将会影响司法的独立和案件的公正审理。当一个有着非常典型法治意义的事件(特别是案件)发生时,我们应该给以足够的冷静观察和理性思考,任何意义上和形式上不合适宜的评价,都可能有意无意地扼杀正需全力呵护的法治萌芽。认清自己的身份和职责,审慎而负责地作出自己的行为适用于每一个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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