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指在多样联系的系统中形成的整体协调。和谐不仅指整齐一律与平衡对称,更重要的还在于差异中见出协调,在不齐中见出整齐,整体上给人匀称一致、和顺适宜的感觉。根据马克思主义的法学理论,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义务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抑制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2)。权利与义务关系是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它们既相互对立、排斥,又相互依存、相互贯通,它们的存在和发展都必须以另一方的存在和发展为条件。权利与义务一方如果不存在了,另一方也不能存在。但是,在现实社会中,权利与义务的分配并不是完全对应的,在许多情况下,有人履行了过多的义务,而享受了太少的权利;或者有些人享受了太多的权利,却承担着太少的义务,这种不公平的搭配,不仅有违法律之公正理念,而且严重影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比如,在计划经济时期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国家、集体、个人的权利义务分配不合理,从而导致了个人没有积极性、集体负担过重的局面。因此,我们在进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立法时,必须考虑到国家、集体、个人三方面的利益,根据我们的国情、国民的素质、企业经营状况,合理分配权利和义务,并且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中,权利和义务的搭配并不要求整齐化一,而是和谐搭配。
四、以“公平与效率兼顾、权利与义务和谐”为精神构建农村养老法律体系
任何一部法律都反映着主体的价值追求,同时,主体的价值追求只有体现在法律中才是有实效的。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部单独的农村养老
保险法,有关农村养老的问题散见于《
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
继承法》、《
保险法》、《
民法通则》等等之中,这种分散的规定方法不仅容易造成彼此的不协调,而且影响到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考虑到中国农村的特殊性和养老保险的复杂性,笔者认为,本着以“公平与效率兼顾、权利与义务和谐”的农村养老保险立法价值选择,我国农村养老保险法律体系可按以下思路构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