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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高等学校如何走出法治真空(下)

  
  六、结语
  自上个世纪80年代初,我国大陆整个社会一直在经历急速的观念、行为、制度的互动式变迁,这个过程至今丝毫没有减缓之迹象,一切还在变动之中。公立高等学校于世纪交换之际被拖入法治进程,喻示着未来岁月中,与其有关的制度将在相当程度上获得重构。然而,无论如何重构,公立高等学校既不同于行政机关又不同于私人、企业和其他无公共职能之事业单位的“准政府组织”性质,依然不会改变,尽管其自治程度、相对独立于政府的程度会增强。就此而论,本文关注于现实中其与政府、学生之间关系、并在此基础上讨论法律问题的理路,想必是具有持续生命力的。由于研究旨趣、篇幅所限,学校与学生关系中所涉一系列具体问题不可能在此面面俱到,例如目前也颇受学生质疑的毕业分配管理中的“三方协议”问题;[lxxxiv]而且,政府与学校的关系维度也未充分展开论述,学校与教师的关系维度更是未予触及。这些都是本文之遗憾,只得寄托于未来的研究。
  
  二零零三年二月八日定稿于北大畅春园青年公寓
【注释】  饶亚东,注3所引文,第489页。当然,饶亚东法官并不同意此类观点。
   

   
参见陈端洪:《中国行政法》第六章“对峙:行政诉讼的宪政意义”,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See William A. Kaplin, supra note 12, p230, p18, pp.312-314.
   

   
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31页;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70页。
   

   
关于法律保留,参见本文第五部分。
   

   
参见王名扬,注35所引书,第580-582页。
   

   
参见毛雷尔,注35所引书,第35-38页,第576页。
   

   
See Jan De Groof, Guy Neave, Juraj èvec, DEMOCRACY AND GOVERNANCE IN HIGHER EDUCATION (The Hagu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8), pp.17-18.
   

   
参见马怀德,注1所引文。不过,我国公立高等学校所处的制度环境,决定了其又不完全等同于法国、德国的“公务法人”。关于此,参见本文第五部分。
   

   
参见王名扬,注35所引书,第573-580页。
   

   
See Peter Cane, An Introduction to Administrative Law, 3rd edn (London: Clarendon Press, 1996), p18.
   

   
国家给予学生的优惠待遇,但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25条、第26条规定,学生在连续病休第二年以及停学时不再享有。
   

   
当下,毕业分配虽然已经不再由国家包揽,但主要是指就业而言,分配涉及的户口迁出等事宜仍然与公共行政有关。
   

   
根据《北京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第2条规定,学校对违纪学生作出行政处分的同时,相应削减或取消奖学金、贷学金或降低贷学金等级。
   

   
参见董保城:《教育法与学术自由》,月旦出版社1997年版,第84-100页。
   

   
参见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1987年7月31日发《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贷款制度的办法》。
   

   
“齐凯利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参见湛中乐、李凤英,注1所引文,第525-527页。
   

   
See William A. Kaplin, supra note 12, pp.368-374.
   

   
参见国家教育委员会1990年9月18日发《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
   

   
参见《高等教育法》第32条至第38条
   

   
See Conrad Russell, Academic Freedom (London: Routledge, 1993), p1-2.
   

   
参见张慧明编著:《中外高等教育史研究》,湖南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0-235页。
   

   
See Academic Freedom 2, ed. by John Daniel, Frederiek de Vlaming, Nigel Hartley, Manfred Nowak, (London: Zed Books, 1993), p1.
   

   
毛雷尔,注35所引书,第104页。
   

   
同上,第110页。
   

   
参见董保城,注46所引书,第25-37页。
   

   
同上,第211页。原文中有两个注释在此省略,但注释表明这些观点亦是德国学者所主张。也有台湾学者针对台湾大学立法现实,提出:“至于影响学生权益甚巨之处置,不能再任由以行政规则订之。如入学、转学、学位之授予、退学、勒令退学等,宜划入法律保留的范围。对这些处置,学生除得寻内部申请途径外,亦得容许司法之救济。” 蔡震荣:《行政法理论与基本人权之保障》,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98页。
   

   
参见马怀德,注1所引文。
   

   
参见《教育法》第36条、第37条、第38条、第42条。《教育法》把学校处分和学校对学生人身权、财产权之侵犯加以区分,对前者只赋予申诉权(行政系统内部的救济机制),对后者则给予了诉讼权利(可能考虑到的是民法上的保护)。虽然我国一直没有明确提出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但从法律文本分析,立法者在对待学校处分学生问题上,其实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之实质无异。当然,法院的努力业已突破此禁区。
   

   
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在教育事业管理权限的划分上,政府有关部门对学校主要是对高等学校统得过死,使学校缺乏应有的活力”,“当前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关键,就是改变政府对高等学校统得过多的管理体制,在国家统一的教育方针和计划的指导下,扩大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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