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学生学科成绩评定、论文专业水准评定等涉及高度学术专业判断的决定,法官在实体上一般予以尊重。但是,若学生提出评定时存在明显的偏见、考虑了与学术评定无关的其他因素等理由,法官的审查焦点就在于决定者是否有滥用权利、违背公平原则等问题。当然,学生为说服法官相信其诉讼理由,必须承担举证责任。[lxx]
(4)学科成绩评判与教师命定考试试题的行为有关。若学生在诉讼中指出,由于教师命定考试试题存在不足之处,致使其作出的答案因不符合要求而导致成绩不合格。[lxxi]考试试题是否存在不足之处,显然不在法官专业范围以内,但法官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判。毕竟,命题教师也有一时考虑不周、出现错误的情况,若听任这种错误,让有辨别力的考生自己承担此后果,实属不公平。当然,学生亦应举证证明其在考试时就已发现此问题,否则,难以说服法官支持其成绩不合格与自己当时发现问题有关的主张。
最后尚需提及,司法在尊重与干预大学自治之间的抉择,是一个需要经过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充分举证、辩论之后予以作出的。因此,在受理案件阶段,除非学生的诉讼理由明显不在法官专业判断范围之内,如课程安排、教学计划不合理,法官一般不宜轻易裁定不予受理,以免学生正当权益的司法救济机会遭遇不公正杜绝。先行受理,然后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方能把是否属于法官所擅之事明晰化,方能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支持当事人的主张。
(五)怀孕被勒令退学?一个个案的分析
一位女大学生在与其同学暨男友出外旅游时,因为发生性关系而怀孕。学校发现后,经过一番曲折,决定将二人勒令退学,理由是“品行恶劣,道德败坏”。也许,此类事件在国内并非首发,也非仅此一例。然而,这起事件却在2002年接近尾声之际,成为各家媒体普遍关注的焦点,进而引发社会大众之瞩目。之所以如此,想必有多种缘由。但笔者猜测,个中最为主要的,或许是在这个对性的认识渐趋开明、而对受教育机会的获得与保障日益重视的时代,一般民众尤其大学生群体以及曾经拥有大学生身份的群体,对学校以“品行恶劣,道德败坏”为由评价大学生的性行为、进而作出勒令退学处分决定的作法,普遍有一种强烈的反感,至少是心理上、直觉上的难以认同。
然而,面对汹涌如潮的批评声浪,学校祭起了规则大旗,声称“处分是依据校规及相关规定做出的,符合法律”,对学生“处理的整个过程都是合法的,是依据教委的相关管理规定和文件执行的”。[lxxii]而学者亦有认定学校此举虽欠妥当但并不违反法律的观点,从而为学校处分决定提供了一种合法性的解说。[lxxiii]照此观点,如果说学校决定存在问题的话,那也是合理性问题,而不是合法性问题;学生若向法院提起诉讼、挑战学校的决定,法院也不会判定学校违法、并撤销学校的决定;由此,除非学校反省自身、充分意识到其决定的严重欠妥性、从而撤回其决定,学生别无他途可以寻得维系其继续在该校求学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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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与学校以及少数法学者上述观点相左的,并不仅仅限于一种心理上、直觉上的反对,也有相当部分诉诸法律层面上的详细分析,以论证学校行为的违法性。尽管这些论证存在多种表达方式,若从挑战所针对的对象着眼,其不外乎有两类违法性论证。第一,质疑学校的规定,亦即认为学校作出勒令退学处理决定所依据的校规本身存在合法性问题。持这一主张的人士,又主要有两个论证的进路:(1)学校规定没有上位法的依据(以下简称“进路一”)。既然法律、法规甚至行政规章都没有规定学校可以对发生“不正当性行为”的学生作出勒令退学或者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学校校规作此规定就是违法的;[lxxiv](2)学校规定无权限制或者剥夺公民基本权利或者重要权利(以下简称“进路二”)。成年大学生因爱而发生性行为,是个人自主的权利和隐私权;学生在高等院校继续维系求学的机会,是个人的受教育权。
宪法第
37条、第
38条关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规定,乃个人自主权和隐私权的渊源;而
宪法第
46条更是明确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这些权利既然是
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或重要权利,学校就不能仅凭其内部的惩戒规定予以限制或者剥夺。[lxxv]
第二类违法性论证并不直接挑战学校的规定,而是质疑学校的决定本身。在某个具体的论证者那里,这类论证也许是和上述论证同时存在的。但是,它本身是在假定校规具有合法性的前提下拷问学校的处理行为,认为学校的决定是违法的。目前,这一论证也主要有两个进路:(1)学校适用规则错误(以下简称“进路三”)。即便暂时承认校规,成年大学生因为爱情而发生性关系,也不属于“品行恶劣,道德败坏”和“不正当性行为”,不在校规适用的范围之内;[lxxvi](2)学校的处理方式侵犯隐私权(以下简称“进路四”)。学校对纯粹属于私人性质的事件询问当事人、进行细致调查,以及把处理决定向全校通报,是对当事人隐私的粗暴干涉和侵犯。[lxxvii]
罗列目前对学校行为违法性的论证方式,并非本文目的之所在。慎重发掘现有条件,选择最为易行的行动方案,以比较切实地解决当下人们尤其是个体当事者所关切的问题,进而为未来的制度变革设定某种路辙。此乃笔者一向之旨趣。比较以上所列四种论证进路,笔者更倾向于进路三,理由如下:
(1)进路一和进路二虽然恰当地提出了一个值得我们深切关注的难题,即学校的规则可以规定什么、不可以规定什么,但是,它们对这个问题的回答都是值得商榷的。
进路一指责学校的规定没有上位法作为依据。然而,迄今为止,没有哪一部法律明文规定,学校的规则都必须有详细、具体的上位法对应规则,否则,校规无效。其次,《
教育法》原则性地授权学校可以“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也授权学校可以对“品行极为恶劣,道德败坏”或者“违反学校纪律,情节严重”的学生作出勒令退学或者开除学籍的处分,并授权“各高等学校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lxxviii]若对本案中《某学院学生违纪处罚条例》相关条款进行文本分析,前半部分针对品行恶劣、道德败坏“情节轻微”的行为,后半部分则是处置品行恶劣、道德败坏“情节严重”的行为。至于“发生不正当性行为”,可能存在两种解读方法。一是将其解读为独立存在的规定,与品行恶劣、道德败坏“情节严重”并列。若如此,其确实在《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找不到相应的依据。二是将其解读为校规制定者为强调而特别予以说明的品行恶劣、道德败坏“情节严重”之一种,其在形式上虽然与品行恶劣、道德败坏“情节严重”并列,但在意义上则是种属关系。照此解读,其依然是以《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为上阶位依据,无可厚非。既然存在两种可能的解读,一种解读表明学校规则是无依据的,另一种解读可以在所谓的法律依据问题上支持学校规则,那么,我们应该假定校规制定者是依据上位法制作规则的,并依此假定选择第二种解读方法。由此,我们似乎不应断言,学校的规则毫无任何依据可言。最后,如前文已述,现代行政国家中议会没有能力独当制造与供应规则的重任;在与学生有关的事项上,教育行政机关以及学校都需负担制作规范的职能。一味强求学校规则必须有上阶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依据,实际上是古老的机械法治主义之余孽,此乃进路一的根本问题所在。
与进路一不同,进路二并未简单地追求学校规则必须以上阶位规范为前提,而是强调学校规则应有所不为,即
宪法或者法律认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或重要权利,学校规则不得限制或者剥夺之。其实,这一进路体现了前文所述“法律保留”之理念。可惜,我国目前既没有一部实定法明确指出,也没有任何一项重要的司法判决或者司法解释确切地宣布:公民基本权利或重要权利只能由法律(甚或法规、规章)规定之,而不能由学校规则予以限制或者剥夺。[lxxix]而迄今为止,法律保留原理在我国制度建构中的显现,多是由立法机关通过制造具体的法律规则来完成的。[lxxx]法院从未在具体案件判决或者解释中,在没有明确的实定法为依据的情况下,擅自阐发法律保留原理,来宣布某项规则因制定主体不合格而无效。由此,尽管对于未来厘定各个层次规则可以规范的事项范围而言,法律保留原理确实非常重要,但这还需要立法者继续努力。寄希望于法院在个案中以此为依托,判定学校规则违法无效,在当下是一种比较大的奢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