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学籍管理
如果按照字面意义予以理解,似乎学籍管理就是对学生资格、身份的管理,但法律所确定的范围更为宽泛。在1983年教育部发布的《
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中,学籍管理的事项包括:入学与注册;成绩考核与记载办法;升级与留、降级;转专业与转学;休学与复学;退学;考勤与纪律;奖励与处分;毕业。在1990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学籍管理”一章中,增加了有关停学的规定。可见,除了涉及学生资格、身份的管理以外,教学上的考勤与成绩考核、学校一般管理中的奖励与处分以及学历确认、学位授予等也在此范畴之内。
学籍管理基本上属于公法性质的管理。虽然其中许多管理措施也是私立学校可以采取的,但公立高等学校对绝大部分学生的学籍管理,还涉及临时户籍、粮油关系、人事档案、公费医疗[xliii]、学历确认、学位授予、毕业分配[xliv]等一系列与公共行政有着这样、那样联系的事项。尤其是纪律处分,是对学生在校情况的一种较为严重的不利评价,或者直接决定学生资格(如勒令退学、开除学籍),或者间接影响其既受利益,[xlv]或者间接影响其未来发展。至于考试和成绩评定,尽管是学校、教师高度自主的权利,但也有可能因影响学生升级、留级、降级以及未来就业而引起争议。若我国大陆的学生日后为更好地保护其利益,对考试成绩的评定在诉讼中提出异议,也当列为行政诉讼处理。在德国,因考试而发生的争讼,由联邦行政法院来处理。[xlvi]另外,档案管理也在广义的学籍管理范畴之内,档案对于公立高等学校学生利益的潜在影响较大,鉴定、奖励以及纪律处分一般都会列入学生本人档案(《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
66条)。从行政法发展角度言,有关信息公开的法律应当对学校档案管理有适用力。
(3)助学金管理
公立高等学校的助学金有来自于国家财政的,也有来自于企业、私人的。前者是国家对在校学生的资助,其管理关系当属公法性质;而来自企业、私人捐助的助学金,学校对此的管理实际上是受委托而为,应该是私法性质的。当前,有些助学金虽来自国家财政,但国家是以无息贷款的方式向学生提供的。学生符合规定条件可向学校申请,学校审核后由学生填写“学生贷款申请表”,并由家长签署确认贷款意见、承担还款保证人。[xlvii]这些程序表明,学校是以合同形式来完成贷款事项的,充分体现双方意思自治,与私人活动方式相似,由此引发纠纷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4)学生社团管理
学生社团是学生自愿组织的群众性团体,是学生作为公民行使其结社权利之表现形式。
宪法、法律对结社权利的认可,主要目的不是在于保护其不受其他私人的侵犯,因为私人实际上没有能力予以干预,而在于表明政府应尊重此项权利,不得非法侵犯。正是此项权利的公法性质,公立高等学校作为国家设立之主体,对学生社团的管理亦当列为公法范畴。
(5)校园秩序和安全管理
任何一个单位为保证其所辖区域的秩序和安全都有相应的管理权利,公立高等学校也不例外,因此校园秩序和安全管理可以认为是类似于私权利的行使,由此形成的学校和学生关系属于私法性质。因学校管理不善导致学生人身、财产受到侵害,如房屋倒塌、因防火安全制度不健全而造成火灾、教学事故[xlviii]等,可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甚至涉及刑事犯罪案件时,若刑事犯罪行为是可预见或者正在进行,而学校没有尽合理注意的保护义务,学生也可请求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美国法院在此问题上,把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看同于承运人与乘客、旅馆与顾客、房东与房客的关系,使学校承担相应的责任。[xlix]
不过,校园秩序和安全管理涉及的事项较多,校内集会、讲演等公共活动也在此范畴之内。[l]与对学生社团管理一样,集会等公共活动涉及公法上的权利,公立高等学校对此的管理,自然应属公法性质。
以上是对公立高等学校对学生管理所形成法律关系的定性分析。一则,由于实际管理涉及许多方面,不可能在此穷尽,只是择要论之;二则,择要论之的目的,在于提出划分管理关系公、私法性质的若干考虑因素,而非给出确定、无可争议之答案,这绝非本文所能完成;三则,划分的宗旨,意使学生对公立高等学校管理行为的法律挑战有较为确定的途径,而具体划分的展开及相应宗旨的实现,需要“回应型司法”付出更多努力。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变动着的制度(包括教育制度)转型时期,公立高等学校在招生和管理上的许多现行作法,都会随着未来的改革而发生转变,而本文第三、第四部分中的结论也完全可能因之失去适应力。但是,无论如何变革,本文提出问题解决方案时所考虑的因素本身应该是有持续生命力的。
五、大学自治、司法介入和良法之治
司法介入大学自治的界度问题、良法之治问题由田永案、刘燕文案以及女大学生怀孕被勒令退学案提出,前文业已提及。法律关系定性可以厘清行政诉讼、民事诉讼机制选择之争,促进司法介入,但司法干预的界度并非其关注所在。另外,法律关系定性、司法介入在一定程度上对良法之治的形成束手无策。本文在此试就这两个问题阐述一二。
(一)大学自治与法律保留
我国大陆
宪法和教育法律从未明定“大学自治”概念,只是在具体条款中出现“自主”一词,[li]但刘燕文案的审理与判决,却在民间引出大学自治的呼声,其意在于指责司法多管闲事。大学在自治范围内排除司法干预,确是大学自治应有之义,对此下文将要述及。然而,大学自治作为一个概念,其内涵远甚于此。
发端于欧洲中世纪的大学最初多与教会有联系,是一个准教会机构,大学声称学术自由,亦植根于保护中世纪教会自治、不受世俗政权干预的知识传统。[lii]大学早期同时具有行会的性质,是由教师、学生依据协议而成立的教学组织,为保证相对独立于教会的地位,它们从教皇那里得到许多特权。例如,设立特别法庭进行裁判,大学师生免除赋税及兵役,规定教学科目、颁布教师证书、授予学位、选任人员以及罢教、迁移的权利。“学校为独立于一切权力之外的自由研究场所”,成为当时的主张。[liii]虽然大学在西方又经历了许多变革,包括上文提及的欧洲官僚国家兴起把大学纳入行政管理体系,但是大学自治观念一直以来强调学校与权力的相对独立,尤其在世俗化背景之下更主张排除国家的过多干预。学术自由被认为是一种普适人权和公民自由权,任何人藉此得以自由地寻求真理并将真理传授他人。为了保障良好的教育制度,为了维护民主之存在和发展,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都是必需的。[liv]
但是,公立高等学校不同于一般的大学,其是国家在现代社会为更好地促进国民教育而设立的机构。正因为此,在法国、德国都将其视为公务法人,其履行的职能是公共行政之一部分,学生是学校公共行政之对象。于是,法律究竟应该如何规范国家和学校之间、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以既能保障大学自治、又能维护学生正当权益,就成为问题之所在。
“法律保留”是德国行政法上用以表达法治行政原则一个重要内涵的术语,其意指行政机关只在取得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才能实施相应的行为。[lv]尽管在其他国家并不一定使用这一术语,但“行政依法而为”的原则却为法治国家所公认。在德国,高等教育领域存在两个层次上的行政:一为教育行政机关的行政;二为大学行政。既然都属于公共行政,自当受到法律保留原则之约束。不过,当代行政国家行政事务的复杂性,立法者本身又不可避免地存在的局限性,使得其实质为议会保留的法律保留原则不再是机械意义上的。毫无疑问,法治原则要求行政活动必须受到规则约束,以使其具有确定性、稳定性、可预见性、可实施性。但是,此类规则的制造与供应是否一定要议会来完成?当代行政国家中的议会是否有能力独当此任?行政法的沿革,已经作出非常明确之否定性回答。于是,德国行政法上采用“重要性理论”以确定:哪些事项必需严格执行法律保留原则、由议会立法加以规范;哪些事项可以由议会授权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则;哪些事项行政机关无需议会具体授权即可自行规定有关规则。[lvi]由此产生了法律绝对保留、法律相对保留和无法律保留三个层次。然而,大学行政更具特殊性。由于大学自治是学术自由的制度性保障,所以,为保障自治行政的顺利进行,大学有权在其自主事项范围内制定自治规章,在一定程度上独立于议会立法和教育行政机关的法规命令,甚至在某些事项上享有“绝对规范自主权”。[lvii]因此,在德国,与学生有关的规范包括四个层次:
——议会法律
——教育行政机关根据议会具体授权制定的法规命令
——教育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