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知义务的违反有通常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告知不实,即误告或错告;另一种是应告知而不告知,包括隐瞒和遗漏。在这两种情形中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均可分为主观构成要件与客观构成要件,所谓主观构成有要件是指投保人在主观心理上的一种可归责性,即为故意或过失。我过《
保险法》第
1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 ”由此可见我国将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构成要件规定为投保人的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笔者十分赞同这种立法。因为投保人负告知义务是为了实现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而如果投保人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就谈不上所谓的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无疑如果在当事人主观无过错的情形下仍然要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对投保人的要求过于苛刻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所谓客观构成要件,是指告知不实的事实或未告知的事实符合什么样的条件才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有学者将世界各国关于告知义务的客观构成要件立法体例分为三种:即危险评估说、因果关系说、危险兼因果关系说。笔者认为这是一种误解。该学者所作的分类实际上是针对在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后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承担责任的不同作法所作的分类(本文后面有详细的分析)。这其实是保险合同解除后法律效力的不同规定,而不是客观构成要件的区别。笔者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告知义务违反的客观构成要件是该事实是足以决定保险人是否承保或决定采取何种保险费的事实,即重要事实。然而判定重要事实的标准我国学者意见有分歧。有学者认为判定一项事实是否为重要事实有两种标准,一种是一般保险人标准、一种是特定保险人标准。一般保险人标准是指依照保险业的惯例,对投保人所告知不实或未告知的事项,保险人将拒保或须提高保费的,则是重要事项。特定保险人标准是指缔结保险合同的特定保险人如知悉不实或未告知事项时,将拒保或须提高保费的则为重要事实。该学者认为由于具体保险项目的特定性和区别性,实行一般保险人标准则会有失偏颇,而特定保险人标准则体现了事实求是的精神,具体情况具体确定,因此较具科学性和合理性。所以我国告知制度中重要事项的确定应采用特定保险人的标准。 而有的学者则认为一个事实是否构成重要事实,并不取决于被保险人自己认为它是否是重要事实,也不是以一个特定保险人看法为准,而是以一个合理谨慎的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会受到影响作为标准,这种标准称为“客观合理的保险人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