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认证规则问题.
我国立法中尚未确立西方证据法中普遍适用的自由心证原则,也没有认定证据的具体规则,这一缺陷是我国庭审制度运行中的一个重大障碍。审判方式改革实践中采用“一堂清”、“一事一证”等做法很混乱,不符合证据法的基本法理,使证据的证明力受到很大程度的怀疑。比如合议庭可能通过质证确认某一证据的真实性及其与所证明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但证明某一事实的各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却可能需要在辩论完结之后才能确定。另外最高法院规定每次开庭后要进行小结,这种小结的效力如何,当事人不同意这种小结能否及如何向法院提出异议,等等。我们需要在现行
民事诉讼法的缝隙中尽快建立一套证据法规则,使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科学性。证据法规则的技术性较强,我们可以通过比较法研究直接从两大法系证据法中借鉴他们一些成熟的成果,但也要充分考虑与上述各项改革措施的配套性。
3.强制证人出庭制度.
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庭审方式改革中举足轻重,言辞辩论能否顺利进行,取决于证人能否出庭接受质证,我国只有关于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规定,适用的主体并不包括证人。在改革实践中的权宜之计,可否比照现行
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作证义务的原则性规定和关于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规定作出统一的司法解释,待
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再行补充。相反,我国民诉法对强制被告到庭有拘传的规定,这种做法令日本学者大惑不解,因为被告出庭为自己的利益提供证据是一种权利,如果不出庭则法庭按原告的请求和证据作出判决将使被告的利益受到损失,从而迫使被告出庭;而证人出庭是一种公共义务,不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可能妨害司法公务。司法解释国外这方面制度比较发达,比如美国以藐视法庭罪确立了对证人出庭的诸多强制措施,建立这样的制度,需要加强比较法研究。
4.举证时效问题。
近两年理论界已经对建立举证时效的必要性有了一种倾向性的认识,即认为现行
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随时可以提出新证据的规定,会造成诉讼拖延、突袭制胜、和破坏两审终审制的功能,应当对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时间加以限制。但对于应当把提出证据的时间限制在什么阶段,按什么规则进行限制等具体问题,尚无成熟的意见,需要进一步探讨。
(三)民事裁判文书改革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