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性(或正当性)构成司法判决获得当事人和整个社会承认和遵守的强有力因素,“如果人们认为一项制度合法,即使他们不同意,也会服从。”[7]而司法程序合法性的一个重要构成要素在于,审判权必须以可预知的方式来行使。其所以可预知,要依靠建立起一套正式法律规章和诉讼程序结构。 在法律合法修改以前权力的拥有者必须服从法律。 [8]
因此,在实行民事审判制度改革同时必须强调法治的一个重要特征――法律的连续性。法律制度“在无间断连续使用的情况下,能为裁决私人相互之间和私人与国家之间的纠纷发展新法规,正由于显然与过去有逻辑性联系,因而表现得可靠而且合理。这样一种体制便使得妥协、改革和通权达变都成为可能。”[9] 当前民事审判改革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要强调改革实践应当在现行
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进行,注意协调改革方案与现行
民事诉讼法的关系,实行改革方案规范化。在由国家立法机构正式修改
民事诉讼法之前,制定改革方案的主体只能是最高法院,地方法院试点应当有最高法院明确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的改革方案应当按照法律解释规范对
民事诉讼法中的原则性规定的予以具体化,不能超越于法律规定;改革方案应当在试点的基础上,经过充分的理论论证,进行统计学、社会学和经济学综合分析,再全面展开,以减少改革的盲目性和改革的成本。例如,公开审判是
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立法中没有规定具体操作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就公开的程序和公开的方式提出具体的改革措施。但目前我国以电视直播的方式似乎已成为审判公开的同义语,审判公开与司法公正的正比关系似乎不证自明。如此曝露司法全过程做法即使与现代西方国家相比也堪称前位了。我们并不主张亦步亦趋地走别人的路,但重要的是如果要以现代西方制度作为改革措施的佐证,就一定要真正了解这种制度本身,全面了解国外关于司法公开对司法公正可能产生的正负两方面的效应的理论;同时在这个问题上还要深入研究在我国的法律文化,比如目前司法尚未真正独立、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律师制度尚待健全,等等。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通过的《关于
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10]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了一些不规范的“改革”作法,但其中大量的问题也还有待论证。如果等问题大面积出现才进行善后处理,势必增加改革的成本。学术界应当充分利用理论上的优势,加强比较法研究和实证研究,增加理论成果对改革实践的直接参与和渗透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