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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与管辖权――伯特尔政府协会诉国务院案点评

  美国法意义上的管辖权与我国管辖权的概念差异很大,为了避免概念混淆,本文将美国管辖权称为“司法权”。在笔者看来,司法权作为依法解决社会纠纷的权限,必须解决三个层次的问题:
  第一,国家与社会的关系。立法把什么样的社会冲突纳入司法管辖范围,从制度设置者角度看,取决于国家干预社会生活的主观愿望和客观可能性,从制度利用者角度看,取决于社会生活对司法的主观和客观需求。现代国家虽然垄断暴力,却仍旧给社会留有适当的自治空间。一方面,纠纷本身有“适合于审判和不适合于审判”之分[8],有些纠纷按其性质无法纳入司法调整的范围,例如象休斯敦案那样即使获得胜诉裁判也无法获得补救的争议,司法对于自已无能为力的事项只能“有所为有所不为”,这也是维护司法权威性的需要。另一方面,即使那些适于审判的纠纷,国家也可能基于司法资源有限性和在全社会合理配置资源的考虑而暂时被排除在司法管辖之外,留待纠纷各方以更加便利和经济的方式解决。最后但也是最为重要的一点是,被政府认为适于以司法手段解决的纠纷当事人却愿意谋求其他解决途径,国家不能对当事人双方的这种合意强施干预,比如法律规定仲裁协议对司法管辖权的排除效力,就是国家司法权对社会自治权妥协。在本书中,第520号工会案和美国邮政工会案都体现了美国法官对这种关系的准确把握。[9]
  第二,国家机构之间的关系。这层关系受制于第一层次的关系。在社会生活的领域和事项由国家机关介入的基础上,法律进一步划分国家机构之间对于管辖这些事项的职能分工,以避免第一层次分配所确定的权利处于相互争夺或相互推诿的状况。在技术设置方面,宪法确定司法功能的时候要考虑国家机构之间的权力制约或制衡,而法治的需要把司法的权威提高到至高无尚的地位。不过,司法的权威并非与司法权的范围成正比关系,相反,司法管辖范围过大可能恰恰是导致司法权威下降的原因之一,因为权力伸向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触角都可能面临来自社会生活的挑战,再假如没有足够的强制手段和其他国家机构的支持,司法只能在腹背受敌的情形下面临四面楚歌的境地。独立的法官受制于有界定功能的法律,政府向司法机关提供推行法律所需要的手段或工具而不是试图逼迫司法机关成为推行其他机关意志的工具。[10]
  第三,法院之间的关系。在上述两个层次的关系既已确定的前提下,由立法进一步确定有司法权的法院之间在管辖具体案件方面的职能分工,一般管辖权划分考虑的因素主要是:方面当事人诉讼,便利法院行使审判权并案件执行,均衡各地各级法院之间的工作负担。为了确保公正审判,在一般管辖权之外,法律往往以特殊管辖、指定管辖等其他方式加以调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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