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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与管辖权――伯特尔政府协会诉国务院案点评

司法权与管辖权――伯特尔政府协会诉国务院案点评


傅郁林


【全文】
  司法权与管辖权*
  ――伯特尔政府协会诉国务院案点评
  傅郁林
  在美国法中,管辖权(jurisdiction,又译为司法权)是指法院从事其行为,包括审理和判决案件的权限在内的权力。从纠纷的裁判者角度看,管辖权是司法权或审判权的基础,司法权通过对管辖权的分配而特别授予;[1]从受裁判者角度看,只有将具有可司法性或可裁判性(juristiciablity)的事项提交法院,才能够使纠纷通过司法途径获得解决。可司法性的条件包括:
  (1)必须存在宪法三条意义内的案件或争议。这些争议必须涉及真正相争或对抗的当事人;必须存在一项起源于法定事实情形的可被承认的合法利益;争议的问题必须是可以通过运用司法权力加以解决。”[2](2)原告必须具备诉讼资格(standing),即当事人在案件的最终结果中有足够的利害关系;(3)案件具有成熟性(ripeness),或司法审查的时机已经成熟;(4)案件仍具有实际意义的(survive),诉讼事由消失(moot)的案件不再具有可司法性;(5)案件不能构成政治问题。[3]
  管辖权问题在本书爱德华兹法官自选判例中占很大比例,反映出管辖权问题至关重要的地位。在伯特尔案中,主要涉及案件是否已经成熟和案件是否仍具实际意义这两个条件;在休斯敦案中,除解释上述两个条件之外,作者测重于阐述系争事项是否“可以通过终结性的法院命令获得救济”的问题;[4]在浩诉太阳公司案中,则主要处理联邦法院管辖权与州法院管辖权关系的问题,关于这一问题的法律是通过判例对美国宪法第3条第2款的解释形成的;而在吉柯保险公司案中,虽然当事人之间对于管辖权问题已无异议,但法官仍需予以提及,因为宪法规定,联邦法院“仅有权审理在联邦司法权限范围之内的案件。这些案件由宪法确定,并通过国会授权赋予法院管辖……各当事人在法院无管辖权时不得放弃要求正当的管辖权主张……而法院(无论初审法院或上诉法院)则有义务主动考虑自己是否有管辖权。”[5]无事项管辖权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均为无效,所以有关事项管辖权的规则对于联邦法院和双方当事人都有重大影响:第一,寻求援引联邦法院管辖权的当事人有责任表明该管辖权存在;第二,对法院管辖权的质疑可以在诉讼程序中任何时候提出;第三,即使没有对管辖权提出质疑,甚至各当事人同意存在管辖权,联邦法院也必须对自己的权力提出管辖权的质疑。[6]这一点值得我们细心留意。在我国司法改革的种种尝试中有不少法院模仿美国“当事人主义模式”,片面地要求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负证明责任,且不说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悖,也不符合美国法管辖权制度的精神。[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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