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1年诉讼法的立法者在距离设置审判监督程序久远38年之后,已不大有人再过问这一程序的初衷和原理,对检察院基本职能的疑惑或许也在美国这样的“国外先进经验”面前一扫而空(参见88-91年间的诉讼法学著作)。权威法学家们认为,“内部监督(即人民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固然是必要的,但更重要的是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即外部监督)。”甚至有专家主张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实施检察监督。于是,在法律家们的共同努力下,民事检察监督不仅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得以确立,而且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构的职能通过六种抗诉情形获得了明确、丰满而强硬的内涵,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必须再审。至此,审判监督程序完全改变本来的性质和功能,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完全失去了其作为代表公共利益的国家机构的官方和公权色彩,而变成了个案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的代理人!我们不知道,在这项演变中形成的新的利益集团――民事检察监督人员――在他们提起的抗诉中有多少人意识到“法律监督”的实质究竟为何物、了解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概念和分别、明白“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问题”的差异及其原因对于“追究”法官具有怎样的重要价值?但我们可以听到在他们作为“政绩”公布抗诉成功率数字时人大代表的阵阵掌声;可以看到司法终局性、司法权威和公众对司法的信心在掌声中层层崩溃。
当再审程序被恶意的当事人大量滥用来拖延债务时,当审判监督程序被觊觎司法权的权贵和团体拿来干预司法或以权谋私时,当正常的诉讼秩序不断恶化、司法资源不堪承受再审、再审、再再审的案件负担时,忧心如焚的法学家们才开始反思:要不要限制审判监督程序?!而笔者在此不禁要追问:为什么我们的思路永远也绕不开这个恶性循环的“审判监督”程序?!如果我们不弄清检察监督的实质和原理,如果我们不能提供兼顾当事人倾泄不满和维护司法统一权威的健康复审机制(比如建立分级泄洪的有限三审制,使最高法院得以专心解决重大法律问题和司法冲突,而使二审法院得以集中精力纠正事实错误),那么,仅仅限制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将如同降低抗洪大堤,居高不下的复审需求将如洪水溢堤泛滥。而且可以想见,当一项制度成为群体利益的生计之源时,即使当初这一制度创造者同力呼吁,改变现状又将是怎样的“路漫漫其修兮”!
如果说,老一辈法学家囿于国门封闭、资料欠缺、语言障碍,出现这种失误无可埋没他们在促进我国法制建设中的功勋业绩,那么,如今一些言必称西方,享誉“学贯中西”的学者对自己推崇的东西不作深究,再行误导,就有些不负责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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